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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增瑜李悌愷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志 46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
簡俊銘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志、簡俊銘部分撤銷。

簡俊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林文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 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俊銘前有轉讓禁藥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志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其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減刑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8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後並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 6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100年1月21日在泰國因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遭泰國警方逮捕,並拘禁於泰國監獄,簡俊銘乃於100年2月10日至2月13日間某日(原判決誤載為1月下旬某日)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簡俊星,並因而結識與簡俊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即可購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灣後,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回國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簡俊銘深恐因對「阿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簡俊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乃將此事告知友人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林文志遂提議應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泰國獄中遭藉故刁難,簡俊銘同意後,即與林文志各自尋找友人張恒瑞及在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行)任職,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負責航空貨運報關進出口業務之友人陳宗明,分別擔任此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赴泰國接洽與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及領貨事宜,簡俊銘及林文志並允諾陳宗明事成後,將給予陳宗明每輸入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制時,即亦為新臺幣)10萬元,依總輸入量計算代價以為報酬,且由簡俊銘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予陳宗明,與簡俊銘、林文志所各自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供作此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聯繫所用。簡俊銘、林文志、張恒瑞及陳宗明(張恒瑞、陳宗明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 年,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且亦知悉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但為上述緣由,即由簡俊銘、林文志、張恒瑞及陳宗明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志先行挪用其本欲歸還賭債之款項7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交予張恒瑞,張恒瑞即於100年3月7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向「阿寶」洽購毒品海洛因磚2 塊,並將前述款項交付予「阿寶」。之後「阿寶」因藉故拖延,遲遲未將買賣標的物即毒品海洛因磚交付予張恒瑞,張恒瑞囿於簽證效期,乃於同年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並將交易過程告予林文志知悉。林文志再與簡俊銘商討後,即決定由簡俊銘另提出5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之現款,再由張恒瑞攜至泰國續與「阿寶」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宜。謀議既定,林文志與張恒瑞即於 100年4月間某日,前往簡俊銘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90 號11樓之10居所,簡俊銘在上址將前開購買及運輸毒品之資金55萬元當場交予張恒瑞,由張恒瑞、林文志先持該筆現金前往不詳地點之銀樓、銀行分批兌換成美金共1萬7千元,而由張恒瑞保管。張恒瑞即於100年4月21日攜帶上開美金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復與「阿寶」續行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交付該1萬7千元美金;惟「阿寶」於收款後,仍藉詞推託,遲遲未能交付已議定買受之毒品海洛因磚予張恒瑞,張恒瑞即於3 天後向「阿寶」要回上開款項(約泰銖50萬,扣除利率匯差),並向「阿寶」稱待交付毒品海洛因後才願付款。張恒瑞認「阿寶」無法如期交付毒品海洛因,乃另透過其甫在泰國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協助,將第1 次已支付予「阿寶」之買賣價金索回其中之10萬泰銖。之後因「阿宏」向張恒瑞表示其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磚之管道,張恒瑞乃電詢林文志是否有與「阿宏」交易毒品之意願。經林文志向簡俊銘請示後,簡俊銘原表示反對,嗣經溝通了解「阿寶」無法拿出毒品海洛因,即同意轉向「阿宏」購買。林文志旋即於同年月28日電話告知張恒瑞同意之旨,張恒瑞遂於同日在泰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泰銖40萬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磚2 塊,並於取得毒品後,同至朋友租住之房間,由「阿宏」及「阿凱」協助將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2塊敲碎,再予分裝後成9包(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且各自夾藏在張恒瑞事先取得之9只曼谷包內,再將上開曼谷包藏置混合於裝滿其餘曼谷包31只、衣服40件與褲子20件之紙箱內,由「阿宏」駕車將上開紙箱載運至當地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托運費約泰銖3千元,由張恒瑞支付),將該等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透過空運運輸回臺灣地區,載明由「蔡文智」收受(起訴意旨誤以本件之毒品海洛因磚係由張恒瑞自「阿寶」處所購得);張恒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年4 月30日入境返國。張恒瑞抵臺後,即於10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文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麗晶汽車旅館」第115號房間,當場將泰國購物郵寄發票文件及書立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後均交付予陳宗明,擬由陳宗明依先前之協議計畫,前至機場領取前述由泰國寄抵之郵寄包裹。

三、嗣因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早由警方監控中,故陳宗明於同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蘆竹鄉觀音廟前廣場時,即為警當場拘提到案,並在陳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56-VR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泰國購物郵寄發票1 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1張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29之1 號陳宗明停車之處所內,當場搜索查獲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翌日(2日),陳宗明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前往領取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成衣包裹,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取收件人為「蔡文智」之上開包裹1 箱,之後旋即由警方帶同陳宗明將前揭包裹攜至臺中市南屯區○○○○路297號3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拆開上開包裹逕行搜索,並在上開包裹內查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曼谷包9 只(每只曼谷包內各置放有1 包海洛因)。俟採證完畢後,再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曼谷包全部封裝回復原狀,陳宗明則由檢察官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為順利緝捕林文志等人,檢察官於陳宗明遭收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借提陳宗明,並指揮警方循線查緝林文志等人;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陳宗明在警方監控下,依林文志之指示前往林文志上開住處準備交付毒品海洛因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林文志及張恒瑞拘提到案,並於林文志之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林文志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5.9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疑似載有犯罪情節文件1張、夾鏈袋4包、海洛因殘渣袋6 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五張、電子磅秤2臺、筆記手稿3 張、玻璃球1支、行動電話12支(其中有門號者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8 支,其餘無插卡門號)、小木桌1 張等物,暨張恒瑞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等物。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檢察官另指揮員警至簡俊銘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內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2.95公克、1.85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5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夾鏈袋2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文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有該局出具之100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5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頁至第123 頁),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緝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渠等各自之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件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緝人員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9 包,係巡防查緝人員依法進行查驗程式後所扣得,與卷附之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與出入境資料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俊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50萬或55萬元給被告林文志或張恒瑞,亦未同意被告張恒瑞向綽號「阿宏」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磚,更未參與本件自泰國將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國內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泰國因案遭拘禁,被告簡俊銘乃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實為100年2月10日至13日,詳後述)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並因而結識與簡俊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即可購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灣後,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回國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被告簡俊銘深恐因對「阿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乃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被告林文志乃提議應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獄中遭藉故刁難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志於於原審移審訊問與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8 頁),被告簡俊銘就此情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陳不諱(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簡俊銘於100年1月至5月間,僅曾於同年2月10日出境,2月13日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簡俊銘,其亦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期間係出境在外(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被告林文志就此部分除被告簡俊銘出入境時間外之證詞,均堪採信。

㈡另共犯陳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經於100年3月間與簡俊銘、林文志晤談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規劃待毒品海洛因郵寄抵達機場後,由伊以報關行職員之身分便利領取貨件。簡俊銘、林文志承諾事成後會以1 塊海洛因磚10萬元計算之報酬給予伊利潤,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聯繫之用。之後在100年3月間,簡俊銘與林文志就曾試圖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1 次,但該次沒有成功,後來伊雖然沒再與簡俊銘會面,但經由林文志之告知得悉簡俊銘有另外提供資金再行嘗試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才會有伊等在100年5月1 日被查獲之本件涉犯毒品案件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310號卷第134頁反面,偵字第104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核與被告林文志於原審供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7 頁反面),且被告簡俊銘曾於100年4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共犯陳宗明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為「阿元(按:此係被告陳宗明之綽號):這段日子大家過得很辛苦,但再困難也不必獨自胡思亂想,或胡說八道,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作法,只有智慧很低才會去作,你應不致如此才對。總之是否能暫時忍受幾天,我們的人生不是只有這樣的,還是很有希望的,大家一起加油」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原審以此簡訊內容質之共犯陳宗明其意義時,其亦證稱:因當時林文志告知伊張恒瑞出國交付款項予「阿寶」後,並未取得毒品海洛因,伊覺得簡俊銘、林文志都在欺騙伊,並沒有真正要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伊先傳送伊不想再配合走私毒品之簡訊內容予簡俊銘,簡俊銘為安撫伊,才回傳該通簡訊予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5 頁);參以共犯張恒瑞隨即因取得被告簡俊銘交付之55萬元,於3 天後(即100年4月21日)出境至泰國欲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等情(詳後述㈣、㈤),有共犯張恒瑞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再觀之上開簡訊文字之涵意,核與共犯陳宗明證述內容亦相吻合,足徵被告簡俊銘確實有參與本件原擬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後私運入境事宜之籌劃,並全盤運籌掌握事情之進度發展。

㈢被告林文志雖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張恒瑞在泰國因「阿寶」未能如期交付毒品海洛因,經以電話向其請示後,其同意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2 塊,係其擅作主張,簡俊銘並未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以脫免被告簡俊明之罪責。惟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上訴理由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也願意接受制裁,這個案子無論是經過阿宏或是小寶(阿寶),都是經過簡俊銘的同意才去進行。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以前為何說是交給你去兌現美金?)當時是因為在雲林縣警察局我有答應被告簡俊銘要把這個責任扛起來,但我現在不想做這個事。」「(被告簡俊銘何時拜託你?)在雲林縣警察局拘留所那天晚上,可以去調當時的監視錄音、錄影,應該有當時他跟我講的話。」「(當時你與被告簡俊銘有無隔離?)雖然有隔離,但只有鐵柱隔絕,被告簡俊銘在我隔壁間。被告簡俊銘跟我講,我靠去聽。」「(你說當時在居留室被告簡俊銘如何跟你講?)他的意思說我涉嫌的部分好像比較嚴重,不如我一個人扛起來,然後他會負責我在裡面的經濟之類。」「(何人的經濟?是否指你被關的時候的生活開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2頁反面),雖當日設於拘留所之監視錄影資料因硬碟之空間有限,業經刪除,惟參酌雲林縣警察局於101年1月31日函附之拘留所位置圖及拘留所照片所示,被告林文志與簡俊銘當日居留位置確係位於相鄰之第4及第3留置室,中間有鐵欄杆相隔,彼此確有對話之可能,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及函附之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被告林文志所稱其等所在留置室位置,核與被告簡俊銘所供相符,是被告林文志所證其與被告簡俊銘當天有交談之機會即屬非虛。證人林文志另具結證稱:「(你如何告訴被告張恒瑞?)我叫被告張恒瑞說這件事情不要再牽扯到被告簡俊銘,直接說是我,被告簡俊銘不知情。」「(你在何處告訴被告張恒瑞?)警察第一時間到我家,我與被告張恒瑞是在我家一起被抓到的,其實我在家裡已經跟被告張恒瑞講,這件事情不要再擴散,說我就好,不要再傷到別人。」「(你與被告張恒瑞講的時候,是被告簡俊銘在拘留所交代你之後,你離開拘留所再講?)當天警察來逮捕的時候,在家裡我就利用機會向被告張恒瑞講事情不要擴大,那時候被告簡俊銘還沒有交代,那時我和被告張恒瑞都在我的住處,被告張恒瑞回答我瞭解意思。好像是在文心南五路海巡署我聽到被告簡俊銘向警察說:他知情但沒有參與本件。在雲林縣警察局,因為當天晚上夜間不偵訊,我們簽完名就進去拘留所,我與被告簡俊銘兩人隔著拘留所的鐵欄杆,被告簡俊銘交代的聲音因拘留所的空間不大被告張恒瑞應該也聽得到,外面有警察但我認為不是負責此案的警察所以不會禁止我們交談。我說我知道、我會、不用再交代。其實不是要圖利自己,純粹是要幫助簡俊星的想法去做,但後來我們覺得做的事情好像很不得已,這個人又不是我真的想要付出的人。我想要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證人張恒瑞具結證稱:「(被告簡俊銘、林文志當天晚上在對話時,你是否有聽到?)有聽的到,但是沒有很清楚。」「(你是否有聽到他們在談論本案的責任問題?)有聽到,就說看誰要擔當就擔當起來。被告林文志、簡俊銘兩人都有互講,但詳細我不清楚。」「我們兩人同時被抓到,被告林文志說我們兩人擔起來就好,警察就上前制止不讓我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反面);參酌證人即當時逮捕之員警蔡永榆、林欣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逮捕被告林文志、張恒瑞時,雖有警戒,但其2 人仍有短暫交談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反面);再觀之被告張恒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與證詞,其確實均指出當時僅接受林文志之指示,而從未提及被告簡俊銘有參與本案,益徵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㈣雖被告林文志、張恒瑞有關被告簡俊銘提供資金及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並不相符。然其等2 人因係當場為警逮捕,自知法網難逃,而被告簡俊銘則未在現場,經被告林文志告知後,而決定袒護被告簡俊銘,被告林文志且可以因此獲得入監後經濟上之援助,已如前述,故其等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關於迴護被告簡俊銘之部分,是否全然可信?至令人懷疑。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情,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稱:100年5月1 日陳宗明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之前簡俊銘在文心路4 段佳茂文心會館住處,拿新台幣5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張恒瑞去泰國向小寶(阿寶)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有伊及被告簡俊銘、張恒瑞在場,伊即和張恒瑞至不詳銀樓、銀行換了1萬7千元美金等語。」(見本卷二第11、12、70、71頁)。核與共犯張恒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堪認本次共犯張恒瑞至泰國向「阿寶」購買海洛因之資金55萬元,確係被告簡俊銘所提供。

㈤至共犯張恒瑞所購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 包,究係其在泰國向綽號「阿寶」者或「阿宏」者所購買?如係向「阿宏」者購買,被告簡俊銘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證人即當時在泰國負責接洽之共犯張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至泰國是向何人買海洛因?錢交給何人?)去泰國後我本來是與阿寶接洽,但阿寶一直唬弄(台語),最後我要回來之前跟阿宏講到這件事情,阿宏再配合我去跟他要些錢。阿宏說他那邊有現成的海洛因,我打電話回臺灣問被告林文志:阿宏這邊有海洛因,我跟他拿會比較快,不用再受到阿寶的推託之詞。被告林文志當時說要想一下,大概幾分鐘後被告林文志打給我說好跟阿宏買。」「(你一開始跟阿寶接洽的情形為何?)第一天到泰國阿寶去機場載我,我就直接說要拿毒品,結果騙我去大賣場,我並不知道大賣場的銀行晚上有開,阿寶叫我把錢拿給他就可以看到海洛因,阿寶說賣家就坐在對面,我在大賣場就把1 萬7000元的美金交給阿寶。但阿寶把錢轉去邊界,轉轉轉就把錢轉出去,之後阿寶每天帶我出去逛街說要拿東西,其實都沒有,三天後我就把錢要回來,阿寶每天好像在演戲給我看,還有在我要跟阿宏處理事情之前我沒有告訴阿寶,阿寶也把我帶去一間房子裡面說要怎麼包裝,所有事情阿寶都有演練,但一直騙我。阿寶的事情我沒有告訴阿宏。」「(錢阿寶已經拿去之後?)我去到泰國的第一天把錢交給阿寶,第二天阿寶帶我去海港說那邊可以拿到東西,結果沒有拿到。第三天我心急跟阿寶說等你真的有東西再把錢交給你,阿寶就把錢(約泰珠50萬元,有利率的匯差)還給我。」「(你向阿寶拿回這些錢的時候,有無透過其他人去向阿寶拿?)這期間還沒有經過任何人。」「(既然錢在你手上?)阿寶叫我再給他機會在等,但阿寶每天都在拖延。再來我每天都有打電話回來問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起先說既然已經委託阿寶,就讓他再試試看。阿寶每天一直變花樣出來,到最後第二天我忍不住才向阿寶翻臉,這期間阿寶有叫監獄裡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要給阿寶機會。在泰國期間我與阿宏每天都有去吃飯、唱歌,阿宏不認識阿寶。我有把這件事情跟阿宏說。阿宏說這種事情很容易處理,海洛因要拿隨時都有。我壓力很大,阿宏說不要緊張,這種事情跟他拿也是一樣。我說要先問台灣的意思如何才能答覆。拖到最後一天我就跟阿宏買海洛因,因為阿寶根本拿不出,推拖之詞。」「(你說要問台灣的意思是指?)被告林文志,因我都與被告林文志通話。之前我與阿宏講這件事情,我要問臺灣時,阿宏沒有強迫我一定要跟他買賣。阿宏說:阿寶這件事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他那邊幾乎要拿都拿的到,我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說:沒關係,我們過去本來就是要跟阿寶接洽,讓阿寶再幾天。一直等到我要回國前一、兩天才決定要跟阿宏購買。」「(是何人決定要向阿宏購買?)我是只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志。」「(這次被查扣的海洛因究竟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阿宏交給我的。」「(你準備把這些海洛因交給何人?)交給被告陳宗明,因為他負責接收。」「(不是被告陳宗明買的為何要交給被告陳宗明?)我是負責到泰國接洽,回來第一個要通知的是被告陳宗明,再來被告陳宗明送交給被告林文志。」「(當時55萬元是被告簡俊銘交給你的,為何不交給被告簡俊銘?)因為被告林文志的關係,我才與被告簡俊銘認識,從頭到尾我不過問他們交涉的情形,我是直接針對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你於100年5月3 日偵查中為何證述在你回台的前兩天,才在小寶的車上把1 萬7000元的美金當面交給小寶?)因為我在原審有解釋,當時從頭到尾我個人的想法:本來這件案子阿宏是突發狀況,本來我去也不得已要拿錢給阿寶談毒而已,變成愈來愈複雜,這邊臺灣也給我壓力,因為阿寶之前已經騙一次錢,這次第二次去阿寶起先也是騙去,我的壓力很大,打電話回來問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說無論如何看怎樣。回臺灣第二天就出事,我怕加重其刑才把整件案子歸說阿寶而已。」「(你說阿寶與阿宏有何差別,怎會影響刑期加重?)被告林文志說我單純拿錢給阿寶而已,其他不用碰,但後來我還要負責看貨,因為那邊阿寶一直騙我。我在那邊每天出去吃飯,我經過台商介紹認識阿宏。如果阿寶起初不這樣騙我,早就跟阿寶接洽成功。我當時自己認為如果講出阿宏的話,因為阿宏是我自己去接觸的朋友,怕會影響我的刑責加重。」「(你在偵查中講阿寶開車載你去一個民宅把海洛因幫你夾藏,然後你們一起去貨運行託運,此部分是否實在?)不實在。有這過經過,阿寶真的有去租房子,要用何箱子裝貨還演練給我看,但阿寶一直拿不出海洛因,不要說海洛因,連拿1 包糖給我看都沒有。」「(你在警察局說是阿寶拿2塊海洛因出來打散分成9包,藏在曼谷包夾帶去貨運行運送回台,此部分是否實在?)此部分我有講過,被告陳宗明有教我要如何運送,我去泰國那幾天有告訴阿寶,阿寶就去租房子並演練給我看,我是把這些情形說給警察聽。」「(你在原審證述阿宏有幫你向阿寶要回10萬元的泰珠?)因為阿寶第一次100年3 月已經騙我們75萬元,把2萬3000元的美金全部騙走。因為有上次的錢,阿宏才起意說那些錢幫我討回來,順便連這次海洛因一併處理,我打電話問被告林文志:要不要逼阿寶那麼緊。被告林文志說:不要把阿寶逼那麼緊,怕狗急會跳牆,叫阿宏出面幫忙討回。」「(後來是否有要回10萬元的泰珠?)有叫阿宏去要,本來50萬元泰珠,後來湊成60萬元泰珠。」「(湊成泰珠60萬元以後,全部交給阿宏?)沒有,只有交給阿宏泰珠40萬元,還要運輸、買東西包裝、仲介、請喝酒的費用等。欠阿宏泰珠16萬元。」「(後來為何被告林文志會同意你向阿宏購買?)因為阿寶一直騙我,我要回國兩天前24小時,我打電話回去被告林文志說直接跟阿宏買。」「(阿宏何時何地交給你海洛因磚?)回國兩天前在與阿宏約定在泰國7-11外面。」「(阿宏把海洛因磚交給你之後,你把海洛因磚拿去何處?)拿到朋友租的房間去。」「(後來拿到海洛因磚處理的情形?)包裝時我與阿宏、阿凱在場,阿凱包裝的,阿寶並不在場。」「(你臨時決定不向阿寶買,向阿宏買,阿寶的態度為何?)阿寶當然是懷疑與不爽。」「(為何阿寶還要配合你去拿曼谷包載過來?)因為我跟阿寶說臺灣那邊一直催我,既然你那邊沒有海洛因,曼谷包也是用錢買的,曼谷包先送到我這裡來。買海洛因之前我花約泰珠5 萬元和阿寶去買曼谷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林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張恒瑞有無告訴你運回的海洛因是向何人買的?)被告張恒瑞一開始說泰國阿寶要騙錢,一直約地方好幾次都騙人,後來錢也被阿寶拿走,叫我跟被告簡俊銘講可否把阿寶那邊放棄,幫他要錢的阿宏說那邊有,叫我跟被告簡俊銘說。我把這跟被告簡俊銘講之後,被告簡俊銘說:他反對,被告張恒瑞出國辦事叫他去找誰就找誰,幹嘛還要去找阿宏。因為被告簡俊銘不認識阿宏,一開始不是很高興。後來被告簡俊銘有繼續瞭解阿寶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事情,又欠阿宏人情,這筆錢是經阿宏去要回的。我記得當時被告簡俊銘一開始是反對,後來經過溝通被告簡俊銘才說好找阿宏購買海洛因。」「(剛才所說有欠阿宏人情是指?)就是被告張恒瑞在那邊錢被阿寶拿走之後,阿宏有叫兩個小弟帶槍去找阿寶要這筆錢。被告張恒瑞在那邊有一點壓力,出門在外受人家幫助,阿宏自己說他那裡有海洛因,所以被告張恒瑞才改向阿宏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頁證反面),參酌共犯張恒瑞於100年5月3 日下午偵查初訊時,確曾供稱:在曼谷跟小寶接洽的9 天當中,吃飯時曾認識一位叫「阿宏」的人,在阿寶還沒有拿或給我之前,「阿宏」跟伊說向你問這個海洛因之事他那邊也有啊等語。檢察官則稱:「好,這個等一下,這個沒有關係,以後再追。」然因檢察官未予理會,亦未追問「阿宏」之事,致未能顯現於筆錄,此經本院命法官助理勘驗明確,有100 年12月16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益證證人張恒瑞所證有「阿宏」之人非虛。是堪認當時共犯張恒瑞在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之對象確有綽號「阿寶」與「阿宏」 2人,因「阿寶」遲遲未能依限交付毒品海洛因,而張恒瑞簽證期限又將屆至,不得已經電話徵詢被告林文志,林文志再請示被告簡俊銘,經溝通後簡俊銘才同意轉向「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並有上開泰國購物郵寄發票1 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1紙、被告林文志所書立載有本件犯罪情節之文件1份、本件查獲後由巡防查緝人員所拍攝之現場及贓證物,暨被告林文志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照片、前揭「麗晶汽車旅館」車道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逕行搜索及履勘現場筆錄等件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86頁至第257頁,偵字第103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暨被告張恒瑞購入後,自泰國以空運郵寄回臺灣之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公克,純度79.66 %,純質淨重557.20公克;此粉末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分別為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陳宗明所持用供被告林文志等人為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3支及包裝掩隱上開毒品海洛因所用曼谷包合計40只、衣服40件、褲子20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簡俊銘不僅於事前與被告林文志、共犯陳宗明、張恒瑞等人共同謀議,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共犯陳宗明聯絡販毒之用,且於共犯張恒瑞前往泰國之前,與被告林文志一同前往被告簡俊銘文心路住處,由簡俊銘親自交付55萬元現金給張恒瑞作為向泰國「阿寶」購買海洛因之資金,而於陳宗明心情鬱悶之際,且曾親傳簡訊給予打氣鼓勵;更於「阿寶」遲遲未交付海洛因時,同意被告林文志轉知張恒瑞向「阿宏」購買,堪認被告簡俊銘確實有參與本件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後私運入境事宜之籌劃,並全盤運籌掌握事情之進度發展,其辯稱未提供資金、未同意轉向「阿宏」購買海洛因,或根本未參與本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文志於偵審中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辯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始終在警方監控當中,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係不能犯,不應處罰;伊雖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心中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伊僅係要幫助簡俊銘,以免其弟弟在泰國監獄遭到刁難,顯見伊係出於幫助的意思,應依幫助犯減輕刑責;簡俊銘於原審判決無罪,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簡俊銘為真正運輸毒品之主謀,並經當庭收押禁見,伊所為應符合供出毒品,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恒瑞、陳宗明於偵審中之供述與證詞相符,復有上開理由欄二、㈥之書證及物證足資佐證,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志等人既已事前共同謀議,彼此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共犯張恒瑞且在泰國曼谷向「阿宏」之人購得2 塊海洛因磚,並已分裝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其等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犯罪業已成立,不因其等至機場領取毒品前為警查獲而有不同,是其辯稱所為符合刑法不能犯之規定,顯屬誤解。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志既於事前參與同謀,另與共犯張恒瑞同往被告簡俊銘住處拿取購毒資金55萬元,並與張恒瑞一同至銀行及銀樓換取美金1萬7000 元,且負責居間與被告簡俊銘、共犯張恒瑞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其顯然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俊銘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其涉嫌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犯嫌,係因檢警人員之長期監控而發覺,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是其犯罪之被發現,並非因被告林文志供述而查獲,且本案查護之毒品來源係「阿宏」,而非被告簡俊銘,被告林文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袒護被告簡俊銘,願意供出被告簡俊銘實際參與本案之情節,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志上開辯解,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林文志另聲請本院調閱陳宗明之電話譯文或通聯紀錄,惟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調閱結果,函覆復稱:「有關緝獲陳宗明等人調查筆錄中所提示詢問之電話簡訊內容,係於查獲渠等犯嫌後,勘驗渠等持用之電話簡訊傳收紀錄所得,本隊自始未曾就旨揭3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有該局100年11月17日雲林機字第1000014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並無上開3 支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查證,併予敘明。

四、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基於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張恒瑞出境至泰國地區幾番接洽後,最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上述毒品海洛因,再自泰國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未及領出即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該等毒品海洛因既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簡俊銘、林文志等所共謀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㈡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基於販賣、運輸之目的,與共犯張恒瑞、陳宗明共謀而由張恒瑞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其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本件係被告簡俊銘、林文志邀約共犯張恒瑞至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後私運入境,再由共犯陳宗明以報關行職員身分辦理領貨事宜,是被告簡俊銘、林文志與張恒瑞、陳宗明間就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俊銘、林文志與共犯張恒瑞、陳宗明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以空運郵寄之方式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附卷可按,其等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依此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如僅審理中自白者,而於偵查中未自白者,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對於所涉之本件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林文志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林文志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文志雖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簡俊銘參與本件犯行,然其所為與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俊銘、林文志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運輸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公克,純度79.66 %,純質淨重557.20 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且其等係有計畫之輸入國境,與一般臨時受託夾帶入境之情形不同,惡性重大,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林文志因偵審中之自白,業經本院依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2 人所犯之罪,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林文志、張恒瑞擅自從約定之「阿寶」轉向「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為被告簡俊銘所反對,認為已溢出被告簡俊銘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認為被告簡俊銘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毋庸負責,遽為被告簡俊銘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俊銘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林文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固非無見。查㈠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國外輸入大量毒品,固極可能作為販賣營利之用,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共犯張恒瑞、陳宗明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無任何1 人供述其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從其等互通之簡訊或扣得之書證內容,亦無任何販賣營利意圖之表示。依證據裁判主義,自不能以臆測之詞而擅自推論其等除具有運輸及私運入境之犯意外,另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是原判決認被告林文志因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違誤;㈡被告林文志等人運輸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公克,純度79.66 %,純質淨重557.20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惡性重大,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已如前述,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文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等自重自愛,遠避毒害,詎竟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共同參與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毒品純度亦高,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簡俊銘為本案主謀,並為資金之提供者,避居幕後遙控犯罪,惡行重大;被告林文志雖非本案主謀,然其依被告簡俊銘之指示行事,角色重於共犯張恒瑞與陳宗明,暨被告簡俊銘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志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簡俊銘參與本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簡俊銘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巡防查緝人員所查扣之粉末9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99.47 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見前述,且係共犯張恒瑞在泰國購入後,以空運郵寄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業經被告林文志及共犯張恒瑞、陳宗明等人供承在案及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等毒品接觸,包裝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均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毒品於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予諭知沒收。本件扣案內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3支,係分別供被告簡俊銘、林文志與陳宗明相互聯繫為本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且本分別為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所持用,其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簡俊銘交付共犯陳宗明使用,已經被告林文志、陳宗明供承在案及由本院認定如前;而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 卡既已由被告簡俊銘、林文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簡俊銘、林文志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SIM 卡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簡俊銘及林文志,或轉交予共犯陳宗明持用時,將所有權歸屬於共犯陳宗明,自應與扣案為共犯張恒瑞於送交空運郵寄後所取得或為其所書立交付予共犯陳宗明,並經共犯張恒瑞供述及本院認定供其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泰國購物郵寄發票、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各1 張,暨共犯張恒瑞於泰國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後所取得,為包裝或隱掩該等毒品海洛因便於以空運郵寄方式運抵國境之曼谷包合計40只、衣服40件及褲子20件等物,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因此等物品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6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志、張恒瑞與陳宗明各自遭緝獲當天所另行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皆與被告林文志等人被訴犯行俱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於本件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之(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之具體說明,詳見附表之備註欄)。至巡防查緝人員將被告簡俊銘拘提到案後所併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各為2.95公克、1.85公克)、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5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夾鏈袋2包等物,除扣案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性,係被告簡俊銘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文志等人共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人交涉毒品海洛因買賣犯行部分所用之物,並已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外,其餘與被告簡俊銘相關之扣案物品,與其等被訴本件犯行俱無具體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01 │被告林文志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 │供被告林文志施用,與本案並無直接│
│    │毛重0.27公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毛 │關聯性,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    │重5.93公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包、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                                │
├──┼─────────────────────┼────────────────┤
│ 02 │被告林文志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供被告林文志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
│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4包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聯,不│
│    │、電子磅秤2台                             │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3 │行動電話機具11支(其中7支分別內含門號09897│供被告林文志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4509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771│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8393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266│                                │
│    │80283號SIM卡各1枚,餘則未裝置SIM卡)      │                                │
│    │、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5枚              │                                │
├──┼─────────────────────┼────────────────┤
│ 04 │疑似載有本案犯罪情節之文件1份與已撕碎之紙 │被告林文志所有,為其抒發關於本件│
│    │張1包                                     │犯行之想法與思緒所書寫,雖得為本│
│    │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但難認係供│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05 │小木桌1張                                 │被告林文志所有,但與本案並無關聯│
│    │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6 │行動電話機具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供被告張恒瑞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 07 │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供被告陳宗明平日聯繫之用,與本案│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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