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字第12797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訴字第2399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100年6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49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惟前開確定判決未予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如附件1 所示,嗣因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如附件2 所示確定;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3所示,有前揭3 份判決書在卷可稽。次查,於被告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100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49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該案之判決認定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相關,故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未於該案判決中併宣告沒收銷燬;參以被告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9號)中,判決亦未就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揭3 份判決附卷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包扣案之海洛因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件1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判決主文林文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志、簡俊銘部分撤銷。
林文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附件3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主文林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