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盧振馨
- 受刑人
- 張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6469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振馨因受刑人張桓銘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桓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聲請人通知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庭,並聲請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經聲請人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並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3萬2千元,餘款應於每月25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3萬元」,經受刑人張桓銘分別於101年6月25日、7月25日繳納3萬2千元、3萬元後,未於101年8月25日繳納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於收受應於101年6月25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已遵期到庭,並繳納2期之罰金,即非經傳喚不到。是雖受刑人嗣後未於101年8月25日繳納3萬元,如欲依法執行,自應再用傳票傳喚被告,並傳喚不到者,再行拘提,並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惟查:聲請人並未經傳喚,即逕於101年9月1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限於101年9月21日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並未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無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聲請人逕予拘提,依上說明,自於法未合。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即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再經電話聯絡具保人,亦經提供受刑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仍有通聯,更難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對受刑人為前述合法傳喚、拘提先行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