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翁○○ 真實姓名.
- 即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 真實姓名.
- 上二人之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 上二人之代理人
- 羅子俞律師
- 被告
- 游光棣
辜雅惠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部分:
㈠、聲請人即被害人翁○○原為被告游光棣所設立之頂尖托兒所(下稱托兒所)大班學生,在案發時年僅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辜雅惠為該班級任導師。本件事發乃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托兒所內,當時為托兒所自由活動時間,故被告辜雅惠方指示被害人與其餘同學可至教室之「美勞角落」,利用美勞角落之器具(內包含剪尖吸管、剪刀、膠水等工具)自由進行美術勞作,故被害人聽從被告辜雅惠指示後,方開始進行剪尖吸管(已用剪刀修飾,一端尖銳,非一般吸管)之裝飾活動,嗣被告辜雅惠未注意維持教室安全及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時,且未有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之情形下,竟擅自離開教室長達10多分鐘,而被害人在檢視吸管內有無雜物時,加害人林○○在被害人未及注意下,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被害人之右眼,造成被害人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摘除水晶體)等之重傷害。
㈡、被告游光棣為該托兒所之執行長,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設立相關注意事項(如公告、教室規則等),告知學生及老師校園內可能產生之危險及注意自身安全之必要;被告辜雅惠為托兒所之老師,亦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對於學校上課環境及學生安全維護等項目,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應隨時於教室內注意學生之行為,並提醒學生注意危險器物使用安全,若有離去亦應請其他老師幫忙看顧,上開2 人對於被害人均有保證人地位之義務存在,且被告均為從事教學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應負注意義務及該危險產生,豈能諉為不知或不能,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惟從本件事發過程中可知,被告游光棣並未事先訂立規則規定,若當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規定其使用規則,而由學生任意使用(被告游光棣尚承認教室內存放有剪尖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學生可任意取用);被告辜雅惠離開教室時,並未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更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告知學生使用風險,而由學生任意使用(被告辜雅惠亦承認教室內存放有剪尖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學生可任意取用),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於學生因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惟渠等於案發時以前,均未依前所揭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被害人之受傷當具有過失無疑。
㈢、本件被告游光棣、辜雅惠雖非以積極作為,造成侵害被害人法益結果,然渠等於被害人留置托兒所期間,依前所認定本具有維護學生安全之措施義務,且渠等為最有能力防止意外發生且最接近被害人(被害人僅為5 歲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對危險物品根本無辨認與控制能力)之人,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更應基於渠等保證人地位之義務,負擔應有之照護及消除危險之責任,惟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均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方導致被害人因此不作為而受有傷害,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之過失不作為行為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且渠等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光棣、辜雅惠身為托兒所之負責人與老師,對於年僅5 歲無行為能力人之被害人當具有保證人地位,則渠等應負擔有之維護校園安全環境及消除危險之責任,惟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均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方導致被害人因此不作為而受有傷害,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疑,惟原處分僅以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並未主動提供危險物品之舉且本件屬偶發事件為由,並未調閱頂尖托兒所之相關安全公告、教室安全規則等,即遽認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並無過失,且未斟酌被害人年僅為5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亦未依法認定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誤認被告等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則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駁回再議處分違背法令情事部分:
㈠、有關上開托兒所美勞角落安全性部份,如上所述,該美勞角落除放有一般厚紙板、紙杯、彩色筆等物品外,尚有剪尖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而剪尖吸管及剪刀等均屬鋒利物品,且托兒所學生又僅為5 歲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在學生使用剪尖吸管及剪刀時,當然常會有意外事故之發生(割傷、擦傷等,實務案例頗在多有)故縱本件托兒所所提供之美勞用品與一般托兒所上美勞課之情形並無不同,仍無礙於本件托兒所美勞角落為一常發生意外而具有危險性之場所,惟處分書竟仍以本件托兒所與一般托兒所並無不同而遽認美勞角落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場所,顯有判斷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有關被告游光棣、辜雅惠過失部份。承上所述,本件托兒所美勞角落為一常發生意外而具有危險性之場所,而被告游光棣、辜雅惠身為托兒所之負責人與老師,對於年僅5 歲之被害人當具有保證人地位,則渠等應負擔維護校園安全環境及消除危險之責任,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於任何會造成學生危險之環境、器物(如本件托兒所美勞角落之剪尖吸管或剪刀等)當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提醒學生注意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惟從本件事發過程中可知,被告游光棣並未事先訂立規則規定,若當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規定其使用規則或設置警告注意標誌(提醒學生如何安全使用物品),而由學生在無任何成年人陪同下任意使用;被告辜雅惠離開教室時,亦未請其他老師負責看管,更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告知學生使用風險(提醒學生如何安全使用物品,如剪刀或吸管不要對著自己或別人),而由學生在無任何成年人陪同下任意使用,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於學生因任何使用危險器具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傷害之事實,當具有預見可能性,惟渠等於案發以前,均未依前揭注意義務而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被害人之受傷當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光棣、辜雅惠身為托兒所之負責人與老師,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學生當具有保證人地位,則渠等應負擔維護校園安全環境及消除危險之責任,惟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均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方導致被害人因此不作為而受有傷害,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疑,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並未主動提供危險物品之舉且本件屬偶發事件為由,遽認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並無過失,且渠等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顯未審酌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年僅5歲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因素,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情,且就偵查卷附相關證物資料未予詳為斟酌,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用法之違誤。
三、另被告即加害人之父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即加害人身份之資訊,故對被告林○○之姓名亦予以隱匿,下稱乙男)部份,基於告訴等相關規定,爰亦依法一併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及乙男(下稱被告3 人)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即聲請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後,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01 年9月6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肆、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包括: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㈡不為期待行為、㈢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㈤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㈥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又僅有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負有防止其發生之法義務之人,不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時該當之結果者,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早期學者及實務認基於法令之規定、契約之約定、危險前行為、緊密之生活關係,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新近學說則依據實質的功能內涵,將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個別情狀區分為:因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而構成之保證人地位(又區分為⑴依法令之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⑵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之人、⑶共同生活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⑷公務員或法人機關成員)與因對危險源的妨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又區分為:⑴為危險前行為之人、⑵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⑶商品製造者)。又學者間有認為只要是足以導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即屬危險之前行為,或有認為前行為除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外,尚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始構成保證人地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所為係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就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要件方面,除其行為人必須具有保證人地位外,尚須行為人的不作為與法益侵害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能認行為人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因果關係的認定,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則應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另就主觀要件方面,則必須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茲就本件分述如下:
一、本件案發之托兒所並非危險性之場所:
㈠、承上所述,「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光棣為該托兒所之負責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予以隱匿其真實姓名,下稱甲女)將被害人託付予托兒所時,即係與該托兒所之負責人訂立照護、教育幼兒之契約,而被告辜雅惠雖非直接與甲女訂立契約之人,然其乃托兒所之班導師,而擔負照護、教育被害人之責,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均應應承擔保護被害人之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惟,保證人地位與相當因果關係均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2 者本可分別予以判定,換言之,縱於客觀上具保證人地位,仍可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致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偶發性事件,而認與被告游光棣之經營管理行為,或被告辜雅惠之管理照護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因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之保證人地位,而誤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縱認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具有保證人地位,然因渠等不作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亦無過失責任,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詳下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無認定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之保證人地位,亦無有何未盡調查能事或違背法令之情。
㈡、而上開托兒所河馬班教室分為美勞角、益智角、語文角等角落,美勞角落存放有膠水、彩色筆等美勞素材,吸管亦為美勞素材之一,而案發時間為托兒所的放學時間,學生可以整理教室、自由探索或參加課後才藝等情,業據被告辜雅惠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他們會有吸管?)下課時間是孩子可以在教室內自由探索,可以看書、玩玩具、畫畫、做美勞教材,等家長接送。吸管是美勞的素材,放在美勞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明確,經核與被告游光棣於偵查中供稱:「(問:案發當天為何吸管會在翁○○的班級內?)班級內會有分角落教學,例如美勞角、益智角、語文角。吸管是美勞的素材」、「(問:當天有安排翁○○的班級用到吸管?)不是。就是美勞的道具之一,裡面有糨糊、膠水、彩色筆之類的做美勞的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相符;且參酌卷附之托兒所作息時間表(見偵字卷第33頁),案發時間為下午4 時以後,確為托兒所之放學時間,且該作息時間表亦載明「放學時間(整理教室、自由探索時間、參加課後才藝)」等詞,依該托兒所作息時間表,學生於放學時間本可於教室內自由探索,是被害人於放學時間從事美勞活動係符合托兒所作息之常態性活動;而被告游光棣並無如聲請人所指稱坦承教室內存放有吸管、「剪刀」等美術用品;衡情從事美勞教材為校園內正當之活動,吸管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之一,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於法益之侵害性;該托兒所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材料並無二致,雖被害人為年僅5 歲之兒童,然仍無礙於該托兒所美勞角落與一般校園美勞活動場所無異之本質(應僅謂兒童因其年紀甚小,於任何場所皆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因而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尚無法逕以托兒所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該教室屬於危險性場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間既屬托兒所放學時間,依上開作息時間表,學生本可於教室內自由探索,是縱被告辜雅惠於當時允許學生從事美勞活動,而離開教室至辦公室拿取教室日誌,亦屬合理而正當。
二、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游光棣未事先訂立若班導師離開教室時應由其他老師負責看管之規則,亦未就教室內之美勞工具使用設置警告標誌,被告辜雅惠離開教室時,未請其他老師看管,故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之行為與受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托兒所教室並非屬危險性之場所,已如前述,是否凡是有學生在教室內,即均需有老師在場看管、照顧已有存疑;衡情一般學校內,無論係因人力有限,或係基於事實上無必要等因素,均無可能要求教室內自始均需有老師在場;更晃論本件案發當時為下課時間,依該托兒所之作息時間表,被告辜雅惠本即可應允學生於該時間從事美勞活動;另,舉凡膠水、彩色筆甚至吸管等此類常見之美勞教材,均有通常而合理之使用方式,學校之老師固得於上述美勞教材常見而合理之使用方式範圍內,對學生宣導安全之使用方式以避免危險,然如超出合理之使用方式,顯然未能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而得以事先預防,以本件而言,係因被害人持吸管目視加害人,被害人此等行為顯然超出吸管之一般、合理使用方式,是即難要求被告游光棣對此應事先訂立若老師離開教室時應由他老師負責看管之規則,或應事先就美勞工具設置警告標誌(事實上本無可能要求被告游光棣能預見所有可能之突發狀況而事先訂立安全規則);況且,本件被害人以手持吸管目視加害人,加害人再以手拍打吸管致傷及被害人之眼睛,此等過程實超乎一般合理想像而屬偶發性事件,對托兒所而言並非常態;而案發時間為下課放學時間,衡情當有學生下課、家長接送或是仍有學生留在教室自由探索之混亂狀況,被害人以手持吸管目視加害人,加害人再以手拍打吸管之行為,顯係發生於極為短暫之一瞬間,是縱被告游光棣事先訂立看管規則或設置警告標誌,被告辜雅惠亦留在教室看管學生,仍難以避免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反言之,縱被告游光棣未事先訂立看管之規則或設置警告標誌,被告辜雅惠離開教室時亦未委請他名老師看管,仍不必然會導致被害人之傷害結果發生)。故被害人之受傷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游光棣或辜雅惠之上開不作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聲請人固又陳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受傷經過約10分鐘後,由其他同學告訴隔壁班老師,隔壁班老師始打電話通知被告辜雅惠等語,惟查被告辜雅惠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16時32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予聲請人甲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被告辜雅惠上開門號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之通話應與本件無關),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卷第44頁),佐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辜雅惠既於案發後約10分鐘即以電話聯絡甲女,可見被告辜雅惠至遲於該日下午4 時32分已經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始緊急聯絡甲女,並非如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所稱「事故發生後10多分鐘,才由同學報告隔壁班導師並通知辜雅惠,被告辜雅惠始姍姍來遲」等情。
三、被告游光棣、辜雅惠於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又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非謂行為人祇要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作為結果相同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作為犯的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上的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外,主觀上仍應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以過失之不作為犯而言,則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害人以手持剪尖之吸管目視加害人,被害人此為本已超乎吸管之一般合理使用方式,加害人復以手拍打吸管造成被害人受傷,以一般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與被告游光棣、辜雅惠相同之環境下,均難以對於加害人此等偏離吸管正常使用方式之行為有所預見,是加害人上開行為已超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可預見範圍,而屬偶發性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游光棣、辜雅惠對此等事實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性,且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是渠等主觀上既無法預見,即無過失可言。
四、至被告乙男雖為加害人之父親,其將加害人交付托兒所接受教育等行為,與一般父母將子女帶由學校進行教育活動等社會常情甚相符合,且本件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僅為偶發性之事件,從客觀上予以事後審查,尤難認被告乙男將加害人交予托兒所照護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被害人之受傷結果,是2 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乙男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對此等偶發性之事件,亦無從事前預防、注意且防止之,是其主觀上亦難認有過失存在。故被告乙男充其量僅應擔負民法上之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無法逕以過失致重傷罪相繩。
伍、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