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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幸芬宋富美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為101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藥錠既均鑑定確認為經核准製造之藥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藥錠亦有合理之可疑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尚難遽認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等語,足見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業與聲請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不應為判決效力所及,更未經諭知沒收,依法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是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於此情形,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民國99年9 月4 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有甲基麻黃之偏螢光黃藥錠;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65號6 樓之3 之處所作為藏放、剝除藥錠包裝及集中裝箱之場所;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在上址,負責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藥錠包裝拆除機或以手剝除藥錠包裝後,再予集中裝箱,以利何建宏將前揭藥錠販賣予他人牟利。嗣因許筌翔於99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從事剝除藥錠工作時,因故下樓休息,適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永興派出警員執行防搶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發現許筌翔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濃厚藥物氣味,而上前盤查,經許筌翔自願性同意,帶同警員前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馬靜安、楊竣閔正於該處從事剝除藥錠包裝並集中裝箱之工作,且於現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藥錠,雖經原審判決以該藥錠為合法藥廠經核准製造之藥品,或有合理可疑係屬合法藥廠經核准製造之藥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惟,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扣案藥錠,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藥錠均為警於同日、在同址查獲所得物品,且聲請人亦同僱用不知情之馬靜安、楊竣閔、許筌翔等3 人從事剝離藥錠包裝、集中裝箱之工作,附表一、二所示藥錠之扣案時間、地點既均相同,即難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藥錠與該判決有罪部分無關聯性。復衡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上訴而並未確定,依前揭刑事訴訟第317 條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繼續扣押之,且考量將來訴訟之進行與發展均難預見,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難先行裁定發還。

㈡、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前開刑事案件二審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之刑事案件部分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二、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且縱上述刑事案件於臺中高分院業經審結,甚至業已確定,仍均非繫屬於本院,本院更無從為准許之裁定,併此敘明)。

㈢、本案聲請人已就其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以原審檢察官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刑事案件之有罪與無罪部分顯為單一案件,參照前揭單一案件上訴不可分之說明,聲請人雖僅就上開刑事案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仍屬有關係部分,而為聲請人上訴效力範圍所及,上級審得一併審理,上級審既應就原審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一併審理,即必須調查、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藥錠之合法性,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藥錠顯為上級審認定聲請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是該藥錠即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甚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判決因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上級審法院審理中,是本院無從另檢附原審判決及其卷內所附之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供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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