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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慶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慶福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將上開偽證及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尚應執行殘刑3 年9 月5 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繩字第196 號、第914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94執減更繩字第345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助字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6 日中檢輝執繩100 執聲他2577字第116728號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96年7 月16日前執行完畢,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因事後是否與另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之縮刑期間,而影響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未符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從減刑,自亦無減刑後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2日   │ 89年2月底及同年│92年1月間至同年3│
│                │                │   10月30日     │    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毒偵│
│                │第14502號       │第1995號        │字第7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
│事實審│        │130號           │131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92年6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
│判  決│        │130號           │131號           │號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     │92年5月19日     │92年7月21日     │
├───┴────┼────────┼────────┼────────┤
│所犯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絛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罪條例第4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合              │合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即新臺幣90│300 元即新臺幣90│300 元即新臺幣90│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
│                │第4971號(減刑前│第5394號(減刑前│第7234號(減刑前│
│                │94年執更第196號 │94 年執更第196號│94 年執更第196號│
│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3 月初至  │                │                │
│                │   同年月7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5589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93年9月2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8條第1項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3年度執字│                │                │
│                │第8231號(減刑前│                │                │
│                │94 年執更第196號│                │                │
│                │定刑為3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