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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乃男女朋友,無業又染上毒癮亟需用錢,乙○○竟於甫滿十八歲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提議竊取其祖母甲○○之存摺及印章以提領金錢使用,經丙○○同意,丙○○、乙○○遂於同年月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屬甲○○所有、平日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RXS─五一二號輕型機車並搭載乙○○,至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頂庄巷一○○弄十一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丙○○為掩人耳目,即取出其所有之黑色手帕一條(未扣案)綁在臉上蒙面並由前門進入系爭住處客廳,乙○○則同時由後門進入系爭住處後方房間(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進入系爭住處客廳之際,發現甲○○正在系爭住處客廳看電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事先預藏在其身上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下稱系爭水果刀),抵住甲○○脖子,脅迫甲○○交出存摺及印章及身上財物,至使甲○○不能抗拒,先強取甲○○置於身上衣服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兩百元後,再持系爭水果刀將甲○○押至甲○○臥房(與乙○○進入之房間不同)尋找存摺及印章,此際甲○○因起身反抗,丙○○為遂行強盜犯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臥房內將甲○○推倒而碰撞床頭櫃,以此強暴方式致甲○○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無名趾1X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在甲○○臥房未尋得任何存摺及印章,丙○○再將甲○○押回客廳並仍持系爭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前揭期間乙○○進入系爭住處後方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搜尋竊取甲○○所有之存摺及印章,惟僅尋得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一本、尚未竊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即由系爭住處後方房間出至前方客廳告知丙○○僅尋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未尋獲系爭帳戶之印章(此時即丙○○將甲○○押回客廳並仍持系爭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丙○○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乙○○則變更竊盜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再予脅迫逼問甲○○系爭帳戶印章之下落,並出言脅迫甲○○「若不合作,就要你死!」,至使甲○○不能抗拒,告知系爭帳戶印章之藏放處後,丙○○仍持系爭水果刀抵、乙○○以此分工方式而遂行強盜犯行。丙○○、乙○○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丙○○為避免甲○○立刻報警,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隨手取用置於系爭住處之紅色塑膠繩、毛巾二條,以紅色塑膠繩將甲○○反綁在椅子上,再以毛巾各一條分別蒙住甲○○之雙眼並塞住甲○○之嘴巴,致甲○○受有雙手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使甲○○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丙○○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離系爭住處。丙○○、乙○○隨即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下稱大里市農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推由乙○○填載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金額二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盜用甲○○之前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系爭取款憑條上,以甲○○名義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取款憑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以行使,使大里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款二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里市農會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乙○○將系爭水果刀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街頂庄巷六十六弄十七號前溪中,並將強盜及盜領所得之前開現金,陸續購買毒品而花用完畢。

二、丙○○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賴仲軒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五住處或住處外,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賴仲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五次【賴仲軒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賴仲軒不服提起上訴】,詎丙○○及乙○○均明知賴仲軒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丙○○施用等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丙○○、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之本院審判期日(下稱系爭審判期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關於「有無向賴仲軒買過毒品」而與「賴仲軒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向賴仲軒拿過海洛因?)沒有,從來都沒有,我只是跟他借地點施用而已」、「(辯護人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七點載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五,警察在你身上搜到的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這些東西是何人的?)是我的,我自己帶過去的」、「(辯護人問:海洛因如何取得?)跟人家買的,跟『阿生』買的」;「(檢察官問:有無向賴仲軒買過毒品?)我沒有向賴仲軒買過毒品」、「(檢察官問:查獲當天毒品向何人買的、何時買、地點何在?)在逢甲的麥當勞買的,就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約晚上七、八點十,向『阿生』買的,我打電話給『阿生』,我以我的手機打電話,至於『阿生』的電話號碼現在我已忘記了,打電話時乙○○有在場,她就在我旁邊,我與乙○○一起去麥當勞,當時我給『阿生』一千元購買毒品,我們在麥當勞路邊,沒有進入麥當勞」、「(檢察官問:在警察局警訊時為何說毒品是向賴仲軒買的?)因我很討厭賴仲軒,本來我們可以逃掉,是他叫我們躲在孫力家中才會被警察查獲,所以我才在警局中如此陳述」、「(檢察官問:在偵訊中為何亦如此陳述向賴仲軒買毒品,並簽下證人結文?)當時我要害賴仲軒,而且我怕警察借提出去打我,在偵訊時我的陳述不實在」;乙○○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過丙○○向賴仲軒買過海洛因?)沒有」、「(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丙○○向賴仲軒買海洛因時,妳有無出錢?)我沒有出錢」、「(檢察官問:丙○○海洛因何來?)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對妳在警訊時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毒癮發作亂講」、「(檢察官問:對警訊所述,妳有二次到賴仲軒家中施用海洛因及丙○○向賴仲軒購買毒品二次,有何意見?)這是我自己編的」、(審判長問:為何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到是丙○○提到要去賴仲軒家中買毒品,並當場施用毒品,為何如此陳述?)我不知道丙○○是否向賴仲軒買毒品,因為剛開始時我在警訊中已經這樣陳述,這是我自己編的,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又這麼說」云云,足以影響系爭刑事案件法院裁判之結果。

三、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部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犯罪事實一之其餘犯行部分)報請、本院函送(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有與被告丙○○同至甲○○住處,其有著手行竊,嗣並與丙○○同至大里市農會偽填系爭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內現金二萬元,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強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丙○○有帶系爭水果刀,當時伊是先到甲○○的房間尋找存摺,出來的時候才看到丙○○拿刀子押著甲○○,伊是怕甲○○受傷才依被告丙○○之指示去拿取系爭帳戶之印章,伊只有竊盜,並無參與強盜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丙○○係臨時起意為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乙○○曾阻止被告丙○○以系爭水果刀抵住甲○○脖子,惟因無力阻力,被告乙○○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乙○○於系爭帳戶印章之取得過程中,僅是受被告丙○○支配之行為工具,並非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偽填系爭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內現金二萬元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現場模擬翻拍相片十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仁總字第九三一○○○○一號函併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大里市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里農信字第九三○三八○○號函併附系爭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先進入房間找存摺,那時候伊已經找到存摺,伊從另外一個房間出來客廳後,看到被告丙○○拿系爭水果刀架住伊祖母甲○○等語(參見本院卷八二頁),及其先前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被告丙○○有帶系爭水果刀後,伊還是幫被告丙○○拿甲○○之印章;那時候丙○○繼續以系爭水果刀押著甲○○,伊仍繼續找印章,直到伊找到印章等語【參見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壹(下稱偵查卷壹)五一頁;一○一五二號偵查卷貳(下稱偵查卷貳)一八六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丙○○又把伊拉出來客廳,問伊的印章放在哪裡,伊告訴被告丙○○印章放在房間外面,那時候伊講的時候被告乙○○也在旁邊,由被告乙○○去找印章等語(參見偵查卷貳一九二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拿刀押住甲○○的時候,乙○○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八頁),則被告乙○○縱使初始僅係在系爭住處著手行竊,然由被告乙○○見被告丙○○持系爭水果刀壓制甲○○後,仍持續幫被告丙○○找系爭帳戶之印章等情以觀,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見被告乙○○已由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而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實施,甚為明確。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看見被告丙○○持系爭水果刀押住甲○○後,伊不堅持離開,是因為伊的毒癮發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八一頁),益見被告乙○○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前揭強盜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前揭偽證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偽證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說賴仲軒有賣毒品,是因為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警查獲時本來可以逃走,但是賴仲軒不讓伊走,所以伊要害賴仲軒,才這樣講,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才是說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系爭審判期日,各有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被告丙○○並無向賴仲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言,有系爭審判期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而綜觀被告丙○○於系爭審判期日結證稱:伊從來都沒有向賴仲軒購買毒品,伊只是跟賴仲軒借地點施用而已,九十二年三月七月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五為警察在伊身上搜到的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是伊自己所有,是伊自行帶過去的,查獲當天的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約晚上

七、八點時,在逢甲大學的「麥當勞」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生」之人買的,打電話購買時乙○○有在伊旁邊,伊與乙○○一起去「麥當勞」,當時伊給「阿生」一千元購買毒品等語。及被告乙○○於系爭審判期日結證稱:伊並未看過丙○○向賴仲軒買過海洛因,查獲當日是賴仲軒與丙○○各自施用各自的海洛因,因是在賴仲軒自己家中,伊與丙○○也有自備海洛因,丙○○的海洛因是自己的,伊也是施用丙○○帶來的海洛因,伊與丙○○約在賴仲軒家中樓下,到場後在對面打公共電話給賴仲軒,然後就去賴仲軒家,打電話的附近並無「麥當勞」,當天伊不知道丙○○有沒有買毒品,但伊沒有與丙○○一起去買毒品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究有無一同至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被告丙○○在賴仲軒住處施用之海洛因究係如何取得,乃至被告丙○○打電話向「阿生」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乙○○究有無在場等情節,互核無一相符,則被告二人於系爭審判期日結證稱被告丙○○並無向賴仲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言,已難憑信。

⒉又賴仲軒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結證:「(檢察官問:有無向賴仲軒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買過幾次?詳情如何?)買過五、六次,被抓那次的晚上有向他買一千元,就是身上被警方搜出來那一包,大約晚上八時去被查獲的地方向他買的。被查獲的前幾天陸續有向他買,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檢察官問:第一次大約是在何時向他買?)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因朋友『老爺』介紹的,一開始是約在他住處外面交付,後來有時候會到他住的地方」、「【檢察官問:你向他(即指賴仲軒)買海洛因時,林萩雅(按查獲時被告乙○○冒林萩雅之名應訊)有無跟你去?】有,和我去買過二次,都是我出錢買的」等語。再參諸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查獲當天伊與被告丙○○至賴仲軒家,因被告丙○○要向賴仲軒買毒品,伊陪被告丙○○去買,被告丙○○在賴仲軒家中就當場施打毒品,當天伊只是陪被告丙○○去買毒品等語。則被告丙○○確有向賴仲軒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況賴仲軒與被告丙○○、乙○○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警搜索時,乃一同至證人孫力住處廁所躲藏,因事跡敗露始為警查獲,衡諸渠等共同逃匿之過程,應係齊心協力以避追捕,被告丙○○豈有因此而對賴仲軒心生怨懟,甚至起意誣攀之理。再參諸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伊與賴仲軒並無糾紛或仇怨等語明確(參見一六五一一號偵查卷二一頁),足認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證賴仲軒販賣毒品一節,應屬非虛。是證人丙○○、乙○○二人於系爭審判期日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賴仲軒之詞,甚為明確。

⒋此外,賴仲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女友廖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與丙○○聯絡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五賴仲軒住處或住處外,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五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賴仲軒有期徒刑十二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賴仲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益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要害賴仲軒而說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為強盜犯行所持之前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長度約二十公分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七八頁),且衡諸水果刀乃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足認前開水果刀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誤,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當為私文書之一種,則被告二人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盜蓋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再將該偽造私文書持向經辦職員以行使,藉以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使大里市農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二萬元存款現金交付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里市農會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即被告乙○○由系爭之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均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被告丙○○向賴仲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系爭刑事案件法院裁判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二人盜用印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將強盜所得之存摺、印章,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二人就加重強盜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

㈥又被告丙○○就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即為加重強盜犯行時,致甲○○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無名趾1X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部分),及就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即為妨害自由犯行時,致甲○○受有雙手瘀青之傷害部分),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論處。

㈦被告丙○○就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偽證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各罪間,亦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亦應各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因吸毒缺錢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行為殊屬不該,固值非難。惟本院衡諸:被告乙○○初始僅欲竊取甲○○之財物,係在被告丙○○強盜甲○○財物之過程中,因毒癮缺錢而中途參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乙○○於參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曾一再要求被告丙○○勿以實際以系爭水果刀傷害其祖母甲○○,被告丙○○嗣另行起意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過程中,被告乙○○亦曾勸阻被告丙○○不要綁甲○○,乃至被告二人逃離系爭住處後,被告乙○○復曾撥打電話給其姑姑林玉葉解救甲○○,被告乙○○犯後復頻向甲○○道歉並求取甲○○之原諒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加重強盜罪之重典,依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仍足引人同情,尚堪憫恕,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倘科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染上毒癮缺錢即貪取他人財物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圖不勞而獲,且被告二人就賴仲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於法院審判時為偽證,以圖為賴仲軒卸責,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又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除對被害人身體、精神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兼衡及:⒈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甲○○係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詎被告丙○○為前揭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時,不顧甲○○係其女友祖母之情誼,猶將年紀已高達八十一歲之甲○○施以推倒、綑綁等強暴方式致甲○○受有傷害,其手段殊值非難、惡性甚重,暨被告丙○○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仍飾詞卸責而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⒉被告乙○○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暨被告乙○○如上述第㈧點理由所載尚堪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供被告二人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用未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一支、黑色手帕一個,雖屬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後已將系爭水果刀一支、黑色手帕一條丟棄、迄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參見一○一五二號偵查卷一第五○頁、本院卷八九頁),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水果刀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紅色尼龍繩一條、毛巾二條,均係在甲○○上開住處隨手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一枚,係屬被告二人盜用印章而盜蓋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系爭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劉錫賢

法 官黃松竹

法 官何世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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