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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巫淑芳賴秀雯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2、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美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美雲係金溪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568 巷7 號3 樓)、唐企有限公司(下稱唐企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吉新村2 巷45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料,被告尹美雲基於為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並未實際向資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電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統一發票面額7.8%之價格,向楊朝富(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購買資電公司所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持以充當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扣抵營業稅之稅額,而分別逃漏金溪企業社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0,891元;逃漏唐企公司營業稅36,51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尹美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係68年8 月6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 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第48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判決之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尹美雲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其為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發票金額7.8%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楊朝富購得資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㈡同案被告鄭慶祥(資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朝富、王銘義(資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供述;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含資電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2206號告發書、99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54410號告發書暨檢附相關資料、金溪企業社與唐企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不實統一發票等);㈣資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相關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尹美雲固坦承有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辯稱:金溪企業社與唐企公司的部分後來都有補繳,是會計師主動提醒如果有虛偽發票要補繳,所以伊就趕快去國稅局補繳,在主管機關調查前已經補稅完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予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尹美雲涉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被告尹美雲所坦認,且經同案被告鄭慶祥、楊朝富、王銘義分別供述在卷,復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資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相關資料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表所載之營業人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所取得發票以申報不實而扣抵營業稅額部分,業於98年5 月2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完成補繳乙節,有98年5 月25日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1 紙在卷可查(國稅卷第140 頁、第150 頁)。又本件因資電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係於100 年6 月2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犯嫌王銘義、楊朝富、尹美雲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有告發書在卷可按(他卷第1-7 頁);雖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內另檢附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9 日、98年9 月15日、98年4 月6 日、99年11月9 日、98年6 月4 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然該等告發書乃分別針對另案之映崙企業有限公司、鎮立實業有限公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岦杰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調查告發案件,尚非對於「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或「被告尹美雲」進行調查告發。

㈢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函詢關於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補繳不實扣抵營業稅額事宜,均經該所函覆: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等情,此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1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1007953號函、101 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1008623號函暨檢送(金溪企業社)「調查基準日」一覽表、101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100 9143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1032101號函、101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103265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佐(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138 頁、第186-188 頁、第190-191頁)。從而,被告尹美雲早於98年5 月25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前開所漏稅款,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無疑,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處罰一律免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尹美雲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才為補報補繳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尹美雲有上述經檢舉或調查後始補繳之作為,揆諸首揭說明,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資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1│金溪企業社 │96年7-8 月│ 8 │1,417,798元 │70,891元 │├─┼─────────┼─────┼──┼──────┼─────┤│2│唐企有限公司 │96年7-8 月│ 4 │ 730,330元 │36,51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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