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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守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守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捌貳壹公克)、毒品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鏟叁支、玻璃球、玻璃瓶及塑膠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捌貳壹公克)、毒品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叁支、玻璃球、玻璃瓶及塑膠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守義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又於⑵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5日;又於⑶95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7月3日,嗣後假釋經撤銷),復於假釋期間(按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58巷56弄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821公克)、殘渣袋3包、玻璃球、玻璃瓶及塑膠製吸食器各1組、藥鏟3支、乾淨夾鏈袋8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㈣現場照片7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77號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821公克)、玻璃球、玻璃瓶及塑膠製吸食器各1組、藥鏟3支、殘渣袋3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4日中檢輝民101毒偵322字第073531號覆本院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821公克)、殘渣袋3包【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之供述),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3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玻璃瓶、吸食器各1組(以上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乾淨夾鏈袋8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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