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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葳吳昀儒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告
林建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莊璨陽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起訴被告「其餘數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各著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除明載莊璨陽及其年籍外,另載「其餘(誤載於)數人」部分,並未明確特定記載係指何人,亦未依其起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102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將上開欠缺補正,以符起訴程式。惟原告迄今仍未予以補正,故其就此部分不合法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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