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 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848號、97年訴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7月、4月確定,現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56-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劉志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豐原分局偵查隊報到,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志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原樣編號 G101029,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志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男子,惟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分案偵查,有該署101年7月12日中檢輝松101毒偵972字第077202號函及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且業送貨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