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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美玲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國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國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 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95年度易字第3502號、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4月、4月、4月、5月、5月、5月、8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①案)確定,另又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②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營埔巷6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 月29日2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長腳」之人,惟因被告不記憶對方電話,亦不知上游詳細資料,是未經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中檢輝宜 101毒偵1697字第076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7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7070號函可參,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於本案進行協商程序前,本院已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供被告、檢察官酌參,以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參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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