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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丁○○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結夥三人一起至乙○○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之六號倉庫,見該處倉庫鐵門下方有隙縫,即由甲○○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均徒手伸入倉庫鐵門下方隙縫中取出倉庫內堆放之鐵條數十支,得手後放置在甲○○所騎乘而為其姊夫許登山所有之車牌號碼NQ X-508號重型機車上,由甲○○及丙○○共同運往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七九巷三五號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曾美珠,得款新臺幣七百三十元,並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上開竊盜情節而坦承,因而破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將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名片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三人之犯行,認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足憑,其三人於五年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不佳,且被告丙○○前有一次竊盜犯行,現因另三件竊盜案件正在執行中,而被告丁○○前有一次竊盜犯行,現亦因另七件竊盜犯行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存卷可佐,均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之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三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其原所宣告之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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