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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9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7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90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6月又12日,於94年 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4月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筏子溪旁道路,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8年 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段635號甲○○住處搜索有關毒品證物,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98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21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 3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7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90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多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罪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4月之 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8年 3月18日上午 8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有關毒品證物時,雖自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即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