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以其所有之塑膠藥剷將糖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注射針筒自手臂施打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三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含海洛因殘餘,無法分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藥剷二支、糖一小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將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含海洛因殘餘,無法分離)、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藥剷二支、糖一小包等物足參,是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含海洛因殘餘,無法分離)。 附表二 一、注射針筒壹支。 二、塑膠藥剷貳支。 三、糖壹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