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四一、六三一三、六九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九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等日期回溯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後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單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四紙在卷可證。至被告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驗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現有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三六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可資推斷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服用解毒用之肝藥,每天服用,既係每日服用,於上開四次採尿中,僅此一次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難以推論被告服用之肝藥內有安非他命成分,附為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九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論究之範圍。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經查,依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單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呈陰性反應,同年十月六日之檢驗報告單所載,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均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期日內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