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逵
- 選任辯護人
-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被告
- 徐杏樺
- 選任辯護人
-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之公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判決未予記載,顯係漏載。又本件被告林進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中詳予認定,並記載於附表一編號9 事實欄中,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