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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三三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國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張國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之一00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張國倫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七時許,以上述施用方式,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三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再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許,張國倫因騎乘車牌號碼YJR-四三五號重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三八號前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出現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等疑似毒癮發作症狀,乃囑請醫師對其進行抽血檢驗,並驗得其血液中確有毒品殘留,張國倫始於其後員警詢問時,坦承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張國倫該次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國倫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倫於警詢(僅坦承一00年八月十六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復有員警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毒物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張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月之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在一00年八月十六日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然該罪係以行為人已有服用毒品、藥物或酒類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作為處罰其後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前提事實;換言之,立法者既將該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依其立法體例,顯係重在非難行為人無視於施用毒品、藥物、飲酒等自陷於危險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車輛外出之積極作為,用以保障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而不在處罰行為人單純之服用毒品、藥物或飲酒之行為。本案被告縱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此僅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先決條件,並非該罪科予刑責之構成要件行為,該施用毒品犯行與危險駕駛之行為於法律上自應分別評價,且無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可言,當論以數罪而併予處罰。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涉上開一00年八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受前揭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收斂、警惕,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次施用海洛因,益見其該次犯行之惡性非輕,就其刑度之諭知亦應有所區別;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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