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忠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忠勇前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 年8月25日及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於95年度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因減刑後無庸執行,已於95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1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月23日,目前仍執行中。廖忠勇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第706號病房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開病房拘提廖忠勇時,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重3.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5.4公克)、分裝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支及電子秤1台等物(廖忠勇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辦中,上述物品均扣於上述案件內),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忠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及監察作業報告:證明員警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
三、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又曾經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及電子秤1台等物,因被告確實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0號案件偵辦中,上開扣案物品業已扣於上開案件中據為證據使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於從刑應附隨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內就上開扣案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