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 原告
- 邱靜文
- 原告
- 梁怡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汎泉律師
- 被告
- 王繼賢
- 被告
- 林茂榮
- 被告
- 莊宏忠
- 被告
- 洪誼靜
- 被告
- 許培祥
- 被告
-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政銘
- 被告
-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宏忠
- 被告
-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瑞華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案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靜文新臺幣59,8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怡和新臺幣7,57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據被告林茂榮於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王繼賢、莊宏忠討論後,決定將三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對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之持股,利用公司關係人的帳戶進行轉單,當時利用的帳戶有邱靜文《「三晃生技公司」派駐「三晃公司」的董事》;梁怡和是邱靜文的先生,他沒有提供帳戶讓伊等使用,但是他自己私下買了「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72頁》,且於101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向邱靜文借用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1105張;伊記載「林1100」是代表借用邱靜文的帳戶買了1100張等語《見本院卷三101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74頁》,暨酌以原告邱靜文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曾於97年7月21日匯款260萬元至亦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人頭帳戶江應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中,其後原告邱靜文即收受並兌領乙紙「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8月9月,票面金額為262萬6,000元之支票,該金額恰為前開匯款金額260萬元之101%,是原告邱靜文偵查中陳稱該紙支票係被告洪誼靜主動請被告林茂榮拿給伊,為了要與伊造成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云云,實無足採信,況原告邱靜文亦自承: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日所匯款至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洪誼靜借款予伊供作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且被告洪誼靜還曾以鸚祥企業、羅裕鳳等名義分別匯借款項276萬元、136萬元予伊作為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五之一偵查卷第7-8頁》,足見原告邱靜文與被告林茂榮及洪誼靜間應有證券帳戶之借用及資金往來之情況,實非一般善意且不知情之投資人甚明;至原告梁怡和雖與被告林茂榮等人並不熟識,且未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林茂榮等人使用,然原告梁怡和係原告邱靜文之夫,有原告邱靜文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稽,且原告梁怡和自承伊係經由許培祥、洪誼靜及林茂榮3人遊說才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偵查卷第14頁),足見原告梁怡和投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訊來源不排除來自熟悉內線消息之原告邱靜文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林茂榮等人,則原告梁怡和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是原告邱靜文及原告梁怡和均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