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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意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意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意琳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傍晚5時許至同日傍晚5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由朋友先載送其至臺中市烏日區大里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後,其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大坑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口中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意琳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6號、98年度易字第2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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