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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筆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筆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14時許,見林宏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旁路邊,車上無人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翌日清晨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鶯歌區龜山工業區附近之大湖路及山鶯路口(聲請書誤載為三鶯路)。林宏光於101 年9 月21日21時30分許察覺該自用小貨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1 年10月4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上開路口查獲該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車車內後視鏡發現竊賊遺留之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吳文筆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失竊自小客車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1 年,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執行刑一)。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執行刑二)。上開執行刑一、二依序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1 年、1 年、1 年、1 年、1 年2 月、1 年、1 年、1 年、1 年、10月、1 年、1 年4 月、1 年,而分別與前開執行刑一、二所示案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應屬均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見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打開車門及以自備的鑰匙插入之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後,仍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表示,該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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