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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71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39頁)。另海洛因包裝袋可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必要,原審未諭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以美沙冬治療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住居所在雲林縣四湖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彰化縣內。但上訴人於一號國道218.2公里處(彰化縣埤頭鄉轄)被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是上訴人本件犯罪地亦包含原審法院轄區,本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海洛因部分得上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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