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71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39頁)。另海洛因包裝袋可以與毒品海洛因析離,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必要,原審未諭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以美沙冬治療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住居所在雲林縣四湖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彰化縣內。但上訴人於一號國道218.2公里處(彰化縣埤頭鄉轄)被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是上訴人本件犯罪地亦包含原審法院轄區,本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