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筆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筆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97、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原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0月、1年、1年4月、1年,而分別與前開①、②所示案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應屬均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不構成累犯)。
二、吳文筆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6日清晨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前,見陳建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3471-VZ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尚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啟動引擎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吳文筆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號後方空地時,見連志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小型推土機(引擎號碼V0000-000000號)及放置一旁之鋁梯2支均無人看管,且該小型推土機之鑰匙尚插於電門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鋁梯2支架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再以鑰匙啟動小型推土機之引擎,將小型推土機以倒車行駛之方式沿鋁梯駛入該後車斗內,並將前開鋁梯2支一併裝入後車斗內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小型推土機及鋁梯2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吳文筆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路與三豐路口時,遇警盤查而棄車跳入軟埤溪內企圖脫免逮捕,惟仍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小型推土機1輛(含鑰匙1支)、鋁梯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連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筆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融、證人即告訴人連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97、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原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0月、1年、1年4月、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①、②案件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難謂已執行完畢而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因貨車、堆高機等機具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資為憑,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為警查獲時復企圖逃逸,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行竊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針筒1支、插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