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3061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後(102 年聲字第1058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48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筆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所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 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編號2 所示);上開編號1 、2 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9 月26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6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如編號6 所示)。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
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其為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⑴如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如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編號1 、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如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如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3 、4 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合併前開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另於:⑴如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1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編號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⑵如編號6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起訴,於101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⑶如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起訴,於102 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⑷如編號8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各項罪刑並業由檢察官指揮應接續執行,入監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刑期自101 年12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2 年7 月26日,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 、2 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與其所犯編號3 、4 案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前業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合為3 年1 月,南投地檢99年執更字第176 號執行),而於100 年7 月2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受刑人所犯編號5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業由檢察官指揮與其另所犯編號6 、7 、8 各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0月、6 月接續執行,入監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刑期自101年12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 年7 月26日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 、2 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其所犯編號3 、4 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於100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檢察官並無立即接續執行受刑人本件所犯第5 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 月,是項罪刑乃係遲至101 年12月間始併同受刑人所犯編號6 、7 、8 案各罪分別所處之刑,另為接續執行。
㈣受刑人就編號5 所犯各罪固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編號6 、7 、8 各罪接續執行;然編號5 各罪其中①至⑨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最初裁判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7日之前,其中⑩至⑭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編號3 「最初裁判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7 月31日之前。是編號1 、2 與編號5 ①至⑨罪間,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編號3 、4 與編號5 ⑩至⑭罪間,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縱使形式上編號1 至4等罪已因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編號1 、2 罪既得再與編號5 ①至⑨罪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 、4 罪另既得再與編號5 ⑩至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尚待檢察官聲請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編號1 至4 等罪業均已執行完畢。又上開編號1、2 罪、編號3 、4 罪分別與編號5 ①至⑨、⑩至⑭罪間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法律規定之應然,並無重複評價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1 年9 月26日犯竊盜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即如編號6 所示),認受刑人此部分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情,容有誤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 ├─┼────┼─────┼───────┼──────────┼───────┤ │1 │常業竊盜│有期徒刑 │93年11月13日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編號1至2經臺灣│ │ │ │1年8月 │至94年8 月17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院以97年度聲字│ │ │ │ │ │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3號裁定定│ │ │ │ │ │第341號) │其應執行刑為有│ │ │ │ │ ├──────────┤期徒刑2年6月。│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96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二級毒│月、4月, │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 │ │品 │應執行有期│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 │ │ │ │徒刑1年 │ │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 │ │ │ │ │第1848號) │ │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部份:97年│ │ │ │ │ │ │2 月15日。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部份:97年1 月23│ │ │ │ │ │ │日 │ │ ├─┼────┼─────┼───────┼──────────┼───────┤ │3 │故買贓物│有期徒刑 │96年12月底某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編號3至4經臺灣│ │ │ │4月 │ │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南投地方法院以│ │ │ │ │ ├──────────┤99年度審聲字第│ │ │ │ │ │97年7月31日 │128號裁定定其 │ ├─┼────┼─────┼───────┼──────────┤應執行刑為有期│ │4 │故買贓物│有期徒刑 │96年11月2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徒刑7月。 │ │ │ │4月 │97年1月26日間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 │ │ │ │ │某日 │361號 │ │ │ │ │ │ ├──────────┤ │ │ │ │ │ │98年11月5日 │ │ ├─┼────┼─────┼───────┼──────────┼───────┤ │5 │竊盜(14│有期徒刑1 │①96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次) │年,共13罪│②96年8月23日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 │ │ │ │;有期徒刑│③96年9月18日 │181號 │ │ │ │ │10月,共1 │④96年10月15日│(第一審案號:臺灣嘉│ │ │ │ │罪,應執行│⑤96年10月23日│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 │ │ │有期徒刑7 │⑥96年11月8日 │字第34號) │ │ │ │ │年6月 │⑦96年11月12日├──────────┤ │ │ │ │ │⑧96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9日 │ │ │ │ │ │⑨96年12月12日│ │ │ │ │ │ │⑩97年1月14日 │ │ │ │ │ │ │⑪97年1月24日 │ │ │ │ │ │ │⑫97年1月31日 │ │ │ │ │ │ │⑬97年2月25日 │ │ │ │ │ │ │⑭97年1月15日 │ │ │ ├─┼────┼─────┼───────┼──────────┼───────┤ │6 │竊盜(2 │有期徒刑8 │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次) │月、8月, │ │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年2月│ │101年12月7日 │ │ ├─┼────┼─────┼───────┼──────────┼───────┤ │7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①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一級毒│月、10月 │②101年9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 │ │ │品 │ │ ├──────────┤ │ │ │ │ │ │102年4月29日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6 │102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月 │ │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 │ │ │ │ ├──────────┤ │ │ │ │ │ │102年5月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