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1巷3號號前」、「甲○○明知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車斗(原車牌號碼80-HL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天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應分別更正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1巷3號前」、「甲○○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拖車(原車牌號碼80-HL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天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及事實、證據有關「高寶慶」之敘述均應更正為「高慶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前有業務過失、竊盜等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素行均非佳;⑵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G7-8302號自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甲○○故買贓物(車牌號碼80-HL號拖車,價值約30萬元)再轉手販賣之犯行,提供竊嫌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⑶惟車牌號碼80-HL號拖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⑷被告乙○○於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故買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各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以足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