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筆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路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水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 段與三豐路口,因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逮捕,警方即扣得吳文筆所有供上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吳文筆之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吳文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30日釋放;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為「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竟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稱其曾在紡織工廠擔任操作機器之工人,小孩由社會局安置,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予敘明。
七、被告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2 月1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裁定上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該贓物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接續執行,原已合併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另於96年7 月10日、96年8 月23日、96年9 月18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4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0 、181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181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不乏與前揭原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依法應定執行刑者,茲能否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即難謂應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