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8 分鐘讀完全文 91,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筆
即被告
張奇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德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薛清漂
即被告
郭松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九關於吳文筆、亥○○、廖聰德部分外(即原審諭知免訴或無罪確定者);及除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關於郭松賢部分外(即原審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確定者),其餘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之。

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吳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即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廖德聰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

十七、十八均除外),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七、八、

十五、十七、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郭松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編號二、八、九、十、十七,及編號七、十五、十八均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二、八、九、十、十七,及編號七、十五、十八均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二七鑰匙伍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薛榮輝、E○○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五、十七、十八部分,均無罪。

郭松賢被訴附表二編號七、十五、十八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89年7月6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 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二、郭松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92年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薛榮輝有竊盜習慣。其與吳文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5日間),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吳文筆,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薛榮輝於車上把風,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附表一所示辰○○等人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得手後據為已有(各次竊得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薛榮輝與吳文筆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後,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亥○○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亥○○負責銷贓。亥○○明知前開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大型車輛(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薛榮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吳文筆朋分花用。亥○○收取前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廖德聰兜售贓車。廖德聰明知亥○○前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9 除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亥○○購入車輛後某時(即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 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除外)所示之車輛(附表一編號9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亥○○各次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贓車,及廖德聰各次向亥○○買受贓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9除外)。

五、薛榮輝竊盜習慣不改,復與其子E○○(原判決誤載為薛清標),及其子友人郭松賢、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所示時間(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由薛榮輝駕車搭載E○○、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手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取「祥春企業有限公司」等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其間,為順利載運竊得如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財物,除利用現場竊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等另推由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14 所示時地,下手行竊被害人宇○○、F○○所有之車輛,再分別前往附表二編號10、13示地點與E○○、黃建超等人會合後,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財物(各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竊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8、9、10、17關於郭松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確定。)

六、嗣於99年2 月23日,薛榮輝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當場於薛榮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7鑰匙5 支乃吳文筆所有,供吳文筆、薛榮輝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物;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乃薛榮輝、E○○、郭松賢等人所共有,供其等竊取或預備供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所示之物。薛榮輝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所示各罪,並靜候裁判。另於99年7月12日拘提郭松賢到案,在郭松賢嘉義縣大林鎮○○路000巷0○0 號住處,查扣郭松賢所有,供其用以阻絕警用無線電訊號,避免其等行竊時為警查獲所用之物。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郭松賢提起上訴,均係對其獲判有罪部分不服,至吳文筆、亥○○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審獲判免訴部分;廖德聰如附表一編號9 於原審獲判無罪部分;郭松賢如附表二編號2、8、9、10、17 於原審獲判免訴或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在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郭松賢上訴範圍內,此觀其等上訴書狀之記載甚明,是上述各該編號之起訴事實,業經上訴期滿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66 條之規定,自不在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合併審判及判決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為合併審判、合併判決,依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茲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雖分為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81號兩個案號,本院仍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以下簡稱本案)。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廖德聰、E○○、郭松賢、各辯護人於原審對本案採用之證據,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此參原審筆錄甚明。被告薛榮輝、吳文筆、E○○、郭松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第1 項之擬制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本案所引用關於其等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亥○○則爭執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德聰則爭執被告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乃傳聞證據。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薛榮輝、吳文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原審及本院亦從未爭執其供證之任意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筆錄對亥○○而言,應認乃傳聞之例外,具證據能力。至薛榮輝、吳文筆於原審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就被告亥○○部分,較諸警詢筆錄更為翔實,其等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亥○○而言,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當認薛榮輝、吳文筆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亥○○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⒊至亥○○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證人亥○○於本院證述該份筆錄製作時,警員並無告知其如何陳述,均依照其意思而為陳述,經本院詢以「看完筆錄認無問題才簽名」、「向警察說賣給廖德聰時,有告知交易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向警察說賣給廖德聰之車,均係向吳文筆、薛榮輝收購」等問題,證人亥○○依序回答「我沒有製作筆錄」、「我不記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76頁)。可認亥○○一方面證實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況正常,另方面卻又迴避證述筆錄內容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差異性,甚至否認客觀存在之警詢筆錄,兩相比較,當認亥○○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外部情況,顯較本院證述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廖德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廖德聰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案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亥○○、廖聰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

四、事實爭點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亥○○固坦承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上述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為贓車,且購買數量未達15輛之多,至於究竟收購乃幾輛,不復記憶云云。被告亥○○之辯護人趙律師辯護意旨為:㈠以同案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之供述來佐證被告亥○○知贓,證明力有欠缺;㈡薛榮輝、吳文筆供述單一去向為被告亥○○,是怕供出他人恐得罪他人。被告廖德聰坦承曾向亥○○購買大型車輛,然辯稱僅收購7 部報廢車,且均非附表二所示車輛(編號9 不予論列),收購時其不知為贓車。辯護人汪律師為被告廖德聰之辯護意旨為:㈠薛榮輝、吳文筆之供證,不能作為亥○○販賣車輛予廖德聰之認定;㈡廖德聰被警扣得之車輛讓渡書並非偽造,證人酉○○亦證述牽車時並需有讓渡書,以防警方臨檢,而依讓渡書所示日期,與薛榮輝、吳文筆於附表一之竊盜日期不符,可認亥○○並未販賣附表一之贓車予廖德聰。㈢亥○○於附表一編號9 之贓車是賣給吳錫彬,不是被告廖德聰,故亥○○供證贓車均賣予被告廖德聰之謊言不攻自破。E○○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3、16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14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偷車之情。被告郭松賢則否認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4、16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情。辯護人楊律師為被告郭松賢辯護意旨為:㈠薛榮輝、E○○對如何聯繫郭松賢參與本案、如何選定犯案地點、如何銷贓、分贓,扣案物何人所有,講法不一;㈡薛榮輝認其與其子均是受郭松賢連累陷害始遭查獲,故意陷害郭松賢,將竊盜罪責推卸責任給發生車禍之郭松賢、黃建超;㈢附表二編號14F○○失竊之車輛是使用竊盜,尚不構成竊盜罪。

五、證明力

㈠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文筆、亥○○、廖德聰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除外):

⒈【薛榮輝、吳文筆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

⑴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辰○○、申○○、C○○、壬○○、己○○、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偉銓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丙○○)、甲○○、未○○、辛○○○、庚○○、欣奇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戊○○)、D○○、戌○○及子○○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上述被害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車─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未○○遭竊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連結之80-HL 號拖車乙節,有被害人未○○前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為上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之鑰匙5 支足資為證。

⑵附表一失竊車輛為薛榮輝、吳文筆共同竊得,亦有薛榮輝、吳文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及證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虛。復經本院提示扣案附表三編號27之鑰匙5 支供吳文筆辨識,吳文筆供認該5 支鑰匙即為其所有,用以逐支試用,啟動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用完放在薛榮輝處,故為警於薛榮輝車內查扣。對此,薛榮輝亦當庭供稱吳文筆所言為是。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以上述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堪可認定。

⒉【亥○○知贓故買】

⑴薛榮輝、吳文筆竊得上述車輛後,均於同日由吳文筆駕駛至亥○○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每部6至8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亥○○,因亥○○之修配廠地處偏僻,亥○○於買受前,均知該等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因為車輛售價很低,也沒給亥○○任何來源證明,沒寫任何契約書,事後吳文筆自薛榮輝處取得每部車8千元至1萬元之現款,其等無其他銷贓管道,附表一車輛只有亥○○之銷贓管道,亥○○銷贓速度非常快等情,為薛榮輝、吳文筆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證綦詳。而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營「宏展汽車修配廠」,並向薛榮輝、吳文筆以上述價格購入其等竊得車輛,其知悉薛榮輝、吳文筆所賣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於收車後,即將車牌拔掉,隨意丟棄或以廢鐵賣掉,避免警方查緝,車輛價格是按重量計算,其貪小便宜故收購該等車輛,並即聯繫廖德聰兜售,請廖德聰前來買受交付,避免車子放置其修配廠過久,易為警方查獲,及其向薛榮輝、吳文筆買受之車輛,均賣予廖聰德等情,為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甚明。核與薛榮輝、吳文筆所述上情相合。是不論從買受價款甚低、以重量計價,標的物無來源證明、或其他書面紀錄、薛榮輝、吳文筆在該段時間經常出售大型車輛等客觀情狀,及亥○○拔取車牌丟棄,並即販售予廖德聰等,亥○○一己之動作,均可明被告亥○○明知其所購得之車輛乃贓物無誤。

⑵至被告亥○○於本院另辯稱其原不知道是贓車,大概收到第3 輛車以後,吳文筆沒給車籍資料,其就懷疑是贓車云云。然薛榮輝、吳文筆販賣贓車時,從未給亥○○任何資料,前已敘明。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證剛開始不知道,是薛榮輝、吳文筆因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其才察覺是贓車,之後就要薛榮輝、吳文筆不要來了云云。又與前述發現贓車之情形不符。且若是爭執贓款分配不均而發覺贓車,並要其等不要再來了,會怎為還有後續買贓之情事。而據薛榮輝於本院所證,其與吳文筆並無贓款分配不均而爭執之情,是因沒有與吳文筆一起合作偷車了,卻在亥○○經營之上述修配廠遇到吳文筆,吳文筆另外帶人去,兩人在該處有些意見,亥○○一開始見面就知道贓車,有告訴他車子哪個地方的(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被告亥○○所辯一開始不知贓車,事後才知云云,顯無可採。至買受贓車數量部分,被告亥○○於警詢供稱買受3、4臺而已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買受5、6臺而已云云,於原審又供稱是7、8 臺云云。所供數量多少,無一可取。且究竟數量多少,被告亥○○僅供稱事隔多年,其不記得有這麼多臺。顯係記憶上對數量有所模糊,而非可以指認哪部車沒買,哪部車有買。反觀薛榮輝、吳文筆則對販售贓車予亥○○一節,於歷次訊問均堅指不移,其等與被告亥○○毫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亥○○之理。且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作證內容之可信度,當非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可堪比擬。其2 人供證之可信度自高。況就附表一編號14竊取被害人戌○○車輛部分,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均供稱已與戌○○和解,賠償戌○○之損失(本院卷三第109 頁)。則若薛榮輝、吳文筆真有販賣附表一所示車輛予他人,自可坦白供出,畢竟多一些人分擔賠償數額,薛榮輝、吳文筆自可減少本身之分擔數額,若真有其他販賣對象,其焉有不供出之理,且其2 人目前均拘禁中,供出他人,於其等並無損害。就此部分,自難認薛榮輝、吳文筆具恐得罪他人而不敢供出之動機。是以,被告亥○○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贓車而買受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吳文筆,顯已重複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廖德聰知贓故買】

⑴廖德聰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 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年,業務包含車輛解體分割後販賣零件等情,為被告廖德聰肯認在卷,並有該材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出貨單等可佐。而亥○○於向薛榮輝、吳文筆收購附表一車輛後,販賣予廖德聰,亥○○並未向他人收購贓車,廖德聰知道贓車等情,亦據亥○○於警詢時供稱無誤。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收贓後轉手賣予廖德聰,只有1、2輛有寫買賣契約書,其他的都沒寫,廖德聰知道無來源證明,應該知道是贓車,警方至「紘德汽車材料行」查扣之買賣讓渡書7 份之交易資料,是其向薛榮輝、吳文筆購買贓車後再轉賣予廖德聰之交易紀錄,交車予廖德聰時車牌事先都拔掉了,避免警察查緝,轉賣給廖德聰時,也告知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大家都知道,沒有來源證明,其做車子材料認識廖德聰,一開始廖德聰來其修配廠看有整臺車輛,其問要不要,後來廖德聰客戶有需要,所以廖德聰才開始收這些車子,均來南投牽車,現金交易,當場交付,每個星期來其修配廠看1 次,有贓車就收,薛榮輝交的車輛,其全部轉賣給廖德聰,因其只做修理,沒辦法處理贓車,沒有拆解技術,廖德聰不一定會主動與其聯絡,有時薛榮輝突然開車過來,車子放太久其會擔心,故其會主動聯繫廖德聰來牽車等語(偵3253卷第208 頁至第210頁)。

⑵廖德聰於警詢、偵訊即供稱其知道買賣車輛需要來源證明資料,其當時因為貪心而收購,起初不知車輛是偷來的,陸續買到第4 輛後,才知道亥○○賣的車輛均偷竊來的,因該等車輛均在行號、車號處噴漆,另引擎號碼也磨掉;都是亥○○打電話來,說有預伴水泥車、拖車頭要賣,其即至亥○○南投縣集集鎮修配廠看車,以每輛車12萬元至18萬元收購,再聯絡拖吊車將車子拖回「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出售(警82749 卷第56頁、第57頁、偵4493卷第216 頁至第210 頁)。

⑶由上可見,亥○○根本無法處理薛榮輝、吳文筆販賣之附表一所示車輛,勢必轉賣予出去。而車輛因均無來源證明,車體又有異狀,車價又明顯偏低,廖德聰從事汽車材料行已長達20年,當然知悉亥○○所出售之車輛為贓車無誤。且亥○○在該段期間經常性的出售大型車輛予廖德聰,廖德聰當更容易明白所購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無誤。其辯稱不知贓物云云,尚無可取。

⑷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亥○○與廖德聰讓渡證書7 份是否可為被告廖德聰有利之認定。經查:

①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供證其賣予廖德聰時,只有1、2臺有寫買賣契約書,其他的都沒寫,其只有賣給廖德聰3、4輛(警82749卷第49頁、偵3253卷第208頁)。廖德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只向亥○○購買3、4輛。然其等又均供證該7紙讓渡證書均係交易時所填載,買賣共有7輛,則不僅買賣契約書之份數,抑或買賣交易之車數,其2 人所為供證均不同,且前後不一。廖德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無來源資料及價格偏低,故知悉買受車輛為贓車,然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伊向被告亥○○購買之前4 部車不曉得是贓物,購買第5 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1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我們的行規,買1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原審卷一第240頁、第336頁)。所辯復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同。究竟簽寫幾張買賣契約書(即讓渡證書),是1、2張,還是4張,抑或7張,依亥○○、廖德聰如上之供述,無從憑判何者為真,證明力自低。難信扣案之7 張讓渡證書為亥○○與廖德聰買賣本案車輛所簽發之文件。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輛賣給亥○○時,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讓渡書並非其所寫,其未將駕照影本給亥○○,不知何以駕駛執照影本會在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原審卷一第359 頁)。亥○○於警詢、偵訊時,亦從未證述其向薛榮輝、吳文筆索討身分證件,以便追蹤來源,保護自己,避免買到贓車,反而供稱其知道該等車輛無來源證明,為贓車無誤。是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第1 次購車時向吳文筆索討吳文筆之駕駛執照影本,以便追蹤來源云云,顯不可信。參酌該讓渡證書,其上貼有吳文筆駕照影本,載明之賣方為「吳文筆」,買賣車輛為「無車籍」、「無車牌」之報廢車,證人亥○○於本院復證稱該等文字均為其所寫(本院卷第75頁),然該賣方本為亥○○而非吳文筆,此為廖德聰所明知,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復與薛榮輝、吳文筆於偵審中所述其販賣者乃竊得之堪用車輛,且均有車牌等情不符,當認亥○○、廖德聰早知該等買賣讓渡書之內容為虛偽,不過用來掩人耳目爾。再觀被告廖聰德為警查扣之文件中,有數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文件,在異動登記書上,均蓋有「銷毀」之印章,堪信廖德聰知悉報廢車輛之買賣作業,必須附有如上之相關文件,始得明白買受之車並非贓物,而非如該7 紙讓渡證書一般單薄無據。由此益徵該7 紙讓渡證書不過用於虛應故事,自我安慰罷了,不足為廖德聰不知贓之認定。證人亥○○於本院復證稱該7 部車其中6 部是客人修理車輛,於沒辦法修理時賣給伊,伊再賣給廖德聰,伊只向吳文筆買1、2部車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述,除薛榮輝、吳文筆銷贓車輛外,其無其他車輛販賣予廖聰德之情不合,更彰顯亥○○為廖德聰掩飾其個人及廖德聰之犯意,甚為明顯。證人亥○○於本院之證述,當無從為廖德聰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酉○○於本院證稱該7 紙讓渡書是廖聰德委託其往拖吊車輛時,吩咐其向亥○○索討,因報廢車沒大牌,故要證明文件,怕警察攔下來,要給警察看,讓渡書日期均係其前往拖吊之日期,車輛運回後,再將讓渡書交給廖德聰云云。然如前所述,亥○○之所以會向薛榮輝、吳文筆購車,是因為廖德聰有此需求,故其轉賣賺取差價,薛榮輝、吳文筆車輛成交後,其即電聯廖德聰前來看車、交款、取車,此由薛榮輝供述亥○○銷贓之速度相當快,其與吳文筆不斷供應竊得贓車予亥○○一節,可得佐證。既然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售予亥○○,亥○○又別無其他車輛售予廖德聰,而亥○○之所以買贓,乃因廖德聰有需求,亥○○不怕贓車沒有去向,不怕沒有差價可賺,均論述認定於前,則買賣讓渡書上所載之日期(96年11月24日、97年1月25 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應與竊盜銷贓日期難以合致,當非車輛拖吊日期。況觀之扣案讓渡證書原本,只有讓渡人而無買受人,讓渡人之姓名模糊,身分證號碼、住址或者空白,或者不清楚,是司機持該份讓渡證書能否證明車輛來源,掩蔽警方耳目,實大疑問。證人酉○○上述關於讓渡證書之證詞,極難採信。該7張讓渡證書極可能係本案買賣全部完畢後,廖聰德為免東窗事發,希望有個憑據,而使亥○○草草簽立,因而記憶模糊。此由亥○○、廖德聰就讓渡書簽發之份數均供述不清一事,可佐全貌。

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既由薛榮輝、吳文筆販賣予亥○○,業經認定如前,則亥○○為迅速銷售該等車輛,免遭警方查獲,當然賣方單一最好,此應與薛榮輝、吳文筆之心態均同,既迅速又可保密,犯罪及獲利才能持續。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9 賣給吳錫彬之物乃車斗,與賣予廖聰德的都不一樣(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此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可見亥○○縱販賣附表一編號9 之車斗予吳錫彬,亦不妨礙其將附表一編號9 之曳引車(車頭),及附表一其餘各該編號之贓車販賣予廖德聰(附表一編號9 業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故無從就編號9 之曳引車予以論究,再予指明)。從而,薛榮輝、吳文筆於附表一所示竊得車輛賣予亥○○後,亥○○於買受後之某時,再販賣予知悉為贓物之廖聰德,堪可認定。扣案7 張讓渡證書之證明力薄弱,既如前述,是該7 張讓渡證書亦無從為亥○○僅販賣7輛贓車予廖聰德之認定。被告廖德聰辯稱其僅購買7張讓渡證書之車輛云云,不足為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8、9、10、17 關於郭松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確定):

⒈【薛榮輝、E○○父子犯案】

⑴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儲、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長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宇○○、統一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F○○、小紅莓食品行(巨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苑裡營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歹徒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竊取等情,有前開公司商號負責人或管領人B○○○、寅○○、癸○○、地○○、午○○、A○○、卯○○、宙○○、宇○○、玄○○、巳○○、G○○、李信葦、F○○、丑○○、丁○○、天○○及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在卷可明。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另有地○○菸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客戶損失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損失明細表、損失財物報告、失竊被害證明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勘查採證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統一倉儲公司所有財物遭竊時間係98年8 月18日,即被告薛榮輝等人前往附表二編號9 所示地點行竊時,因上開地點財物甚夥,為載運前述財物,始另行起意而竊取乙節,有被害人玄○○、被告薛榮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如上。

⑵而上述犯罪事實,並有薛榮輝、E○○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證述筆錄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及郭松賢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只足資為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另據被告薛榮輝、E○○於本院坦白承認,薛榮輝並就部分扣案物之用法供述甚明。堪信其等之自白俱與事實相合。

⑶至於犯罪手法,除有上述被害人陳述筆錄及扣案證物足佐外,薛榮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而供稱其以鋁梯爬上屋頂後,鬆開鐵皮屋螺絲,用紙箱拆開遮蔽感應器後,與郭松賢、黃建超進入竊取,E○○在外接應;時而供稱其4 人行竊沒有分工,都是4 人一起,現場以無線電聯絡;又稱其與E○○在外負責把風,郭松賢、黃建超入內行竊;復稱是E○○、郭松賢、黃建超入內行竊,其在外面車上等待。E○○則於警詢時供稱偷竊時不一定4 個人都進倉庫,有時候東西比較少,可能只有2 、3 人進去搬,其他人在車上把風;時而供稱是郭松賢、黃建超破壞倉庫,其與薛榮輝負責把風、搬運;於原審又證稱都是郭松賢破壞保全設備,進去倉庫,黃建超有時會進去,薛榮輝在外把風,其在車上等,之後由郭松賢、薛榮輝去偷車搬運,每次行竊模式與分工都固定。可認薛榮輝及E○○之供證,均逐次降低其父子行為分擔之程度,似有規避責任之情。再參E○○供稱竊盜地點均由薛榮輝駕車載其等前往,及薛榮輝之警詢筆錄記載薛榮輝帶同警方至犯案地點,並證人許喬凱於另案審判中證稱印象中係其等帶同薛榮輝至現場,但有1 處係薛榮輝親自引導其等行駛鄉間小路,因其等對該處之路徑不熟悉。另證人陳合興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薛榮輝以前竊取堆高機案件,就是侵入保全系統,將保全系統破壞掉,這類阻斷保全系統的案件,薛榮輝還有他兒子比較厲害。綜合上情,復觀之扣案破壞保全系統之工具均在薛榮輝車上為薛榮輝隨時掌控,進而同時被查扣一節,當信作案地點乃薛榮輝前往勘查,探知保全系統可否破壞,再由薛榮輝邀集E○○、郭松賢、黃建超前往行竊。薛榮輝本案竊盜案件,應立於主導地位無誤。另參薛榮輝當時通緝犯之身分,在外四處走動或僅一固定藏匿處所之風險較大,故由其號召後,郭松賢、E○○、黃建超再共同前往薛榮輝指定地點與其碰面,亦乃情理之常。其供稱竊盜地點由郭松賢、黃建超、E○○選定,礙難採信。而在行竊地點,乃視現場狀況,分工由其中數人持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下手破壞倉庫鐵皮及保全設備,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搬運,其餘人則把風接應,彼此間再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繫,以求迅速、隱密、穩當。當無薛榮輝、E○○均把風搬運,其餘工作均由郭松賢1 人慢慢完成,再視狀況找黃建超接應之理。由於竊盜地點乃由薛榮輝選定,故事後召集竊盜之人亦應為薛榮輝,E○○證述由薛榮輝找伊共犯竊盜,或郭松賢載伊一同去找薛榮輝等情,即屬可信。至由何人銷贓,雖薛榮輝、E○○於歷次陳述又互推責任,然與前犯案手法所述相同,均不影響薛榮輝、E○○供證其等與郭松賢、黃建超共同竊取本案倉儲財物之基本事實。

⑷被告E○○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 、14竊車部分其未參與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薛榮輝於第1 次警詢時即供稱其竊取「全球菸酒公司倉儲」(即附表二編號13)洋菸後,由其與E○○至朴子外環道竊取小貨車1 部載走洋菸。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F○○所有之車輛(即附表二編號14)是其與E○○去偷的。E○○則於警詢供稱薛榮輝與郭松賢會到其他地方偷竊車輛,再回倉庫行竊,當時其與黃建超在倉庫附近等薛榮輝、郭松賢偷車回來,才搬倉庫物品。於原審作證時,E○○亦證實上情為真。可見附表二編號9 、編號14偷車部分,E○○與薛榮輝、郭松賢、黃建超等人,均有犯意聯絡無誤。對此,E○○於原審亦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訛。參以薛榮輝在檢察官提示之情況下,可以明顯區辨附表二編號9 是由其與郭松賢前往竊車,附表二編號14乃其與E○○一同偷車,可見其記憶與敘述有一定之可信度,另基於「虎毒不食子」之常情,薛榮輝既已承認竊車,當無誣陷E○○而故拖E○○下水之虞。就此部分,當認附表二編號9為薛榮輝與郭松賢一同前往竊車,編號14則由薛榮輝與E○○共同竊車,其等4 人,對此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誤。E○○之上述辯解,委無可取。

⒉【郭松賢參與犯案】

⑴被告郭松賢參與犯案之情,為被告薛榮輝、E○○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堅指無移。其2 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郭松賢參與犯案之情,亦證述一致。現場目擊者陳明宏於警詢中亦供陳98年7月3日凌晨,在「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倉庫(即附表二編號5 ),目睹有兩人蒙面在倉庫上搬運香菸往其田裡丟棄,另兩人未蒙面在倉庫旁搬運裝有香菸的紙箱,拿到大貨車裡,其中1 人聽到伊抱怨,立即拿出1萬元要賠償損失,伊不理會,該4名竊嫌均體瘦,身高約175公分(警75017卷第46頁)。被害人玄○○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其從源統食品飲料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0)監視器發現於98年8月17日凌晨,有3名歹徒(均戴頭套、其中1名戴眼鏡)自工廠側面小門氣窗上侵入偷竊,3名歹徒在裡面搬東西,倉庫外監視器鏡頭有兩支被移開(交查卷第80頁、第81頁、偵2611卷第77頁)。核與薛松輝、E○○供證本案倉儲竊盜均4 人參與共犯,其中數人進入行竊,其他人在外把風接應之情相合。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各被害人所述倉庫被破壞遭竊之情形,堪信竊盜手法相同,應係同一批人共同犯案無誤。以上各情,均足為薛榮輝、E○○指證郭松賢、黃建超參與本案倉儲竊案之佐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T型扳手、編號3 之油壓剪、編號7之鋸子、編號11之美工刀、編號15 之鐵鎚、編號16之螺絲起子、編號17之鉗子、編號18之六角扳手、編號19之鐵剪、編號20之銼刀、編號21之鐵鑽、編號25之鐵鉤等,經本院勘驗後,認皆屬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無誤,搭配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繩索(4 條)、手提無線電、頭套、農藥、狗食罐頭、車裝臺無線電、手電筒、車牌、電源阻斷器、防滑手套、棉質手套、鋁梯等物,當可實行被害人所指之竊盜手法,並完成竊盜無疑。如此多之竊盜工具,每次竊得財物又甚鉅,更可徵證薛榮輝、E○○所證郭松賢、黃建超參與竊案絕非空穴來風。此外,自郭松賢住處為警查扣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只,郭松賢於警詢中供稱該遮斷器為其所有,其持該遮斷器是用來蓋臺(警用無線電),因為無聊才這樣做,是其在臺中市購得的(交查卷第23頁)。對此,經本院提示後,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過該物,該物是郭松賢的電路阻斷器,郭松賢一起去偷附表二之物時,都會帶在身上,是郭松賢告訴伊這是破壞電訊,阻斷現場的訊號,但不知道是保全或是警察的無線電訊號,這是郭松賢個人使用的。郭松賢則答稱這是以前薛榮輝叫伊去臺中買的。薛榮輝則回稱是郭松賢自己去買的,伊未叫郭松賢去買。郭松賢則又稱是薛榮輝作案時叫伊去買的,已忘記何時要伊去買(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9頁反面)。由上述供述可見,該手機訊號遮斷器確為郭松賢個人所有,故未與附表三所示之物一同放在薛榮輝車上被查獲,且其目的,應係在遮斷警方無線電訊號,蓋臺後用以防免警方於接近郭松賢等人之際,得以無線電呼援,順利逮捕被告等人,絕非因無聊而使用。是該遮斷器亦屬現場竊盜之工具無誤。凡此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資料,均足為郭松賢參與本案倉庫竊案之積極證據,甚是明確。另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黃建超於竊得附表二編號14之車輛後,用以載運竊得物品,載運完畢後,即隨意棄置,顯有據為所有之不法益圖,而與使用竊盜有間,併予敘明。

⑵薛榮輝、E○○對於犯案分工之供證,固有所分歧,然此不足以推翻薛榮輝、E○○指證4 人參與犯案之可信度,已如前述。本案倉庫竊盜由薛榮輝主導,並召集犯案,再由郭松賢、E○○、黃建超前往薛榮輝所在地與薛榮輝會合一事,亦已敘明,是自難以何人選定地點,何人與誰聯繫犯案、何人負責銷贓等細節,在供述上有所出入,即認薛榮輝、E○○所證郭松賢、黃建超共同犯案部分毫無可取。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薛榮輝忽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又稱該等物品為郭松賢、E○○等人所寄放,再稱該等物品乃其4 人所共有。本院參酌吳文筆所有之鑰匙5 支亦置放於薛榮輝處,而於薛榮輝車上遭查扣,前已提及,且該等作案物品,數量龐雜,不一定是薛榮輝個人所獨有,而應係薛榮輝、E○○、郭松賢、黃建超每人有份,難以細分,自應認係其4 人所共有無誤。由上可知,薛榮輝此部分供述不一,尚非無因,自難執此認其所述郭松賢參與犯案部分不足採信。

⑶另就測謊鑑定而言,被告薛榮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驗,經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薛榮輝、E○○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薛榮輝、E○○對於「郭松賢參與你行竊這些案件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所為否認說謊之答覆,均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受測人薛榮輝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E○○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408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引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述測謊:㈠係經被告薛榮輝、E○○同意後實施,被告薛榮輝、E○○經原審提解至鑑定機關配合施測,施測前、中、後身心均無異狀;㈡施測人員歐陽泰儒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歷經國內外測謊專業訓練,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㈢本件測謊儀器係LafayetteLx-4000 型,運作正常,係於該局測謊室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㈣於100年9月27日實施測謊前,曾於下午2時07分至3時09 分進行測前會談,下午3時09分至3時28分進行儀器測試,下午3時42分至4時03 分進行測後晤談,儀器所得圖譜經分析鑑定係屬有效且經該局人員陳逸明鑑核等情,均有卷附之該鑑定書所附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員資歷表、鑑定圖譜等可參,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鑑驗之程序要件,至為明確,堪為證據。被告薛榮輝、E○○經測謊鑑驗就本案所述並無不實反應,測謊鑑定復無瑕疵可言,益徵其等前開關於被告郭松賢曾參與本案倉儲竊案非虛。

⑷另方面而言,辯護人質疑被告郭松賢涉犯附表二編號2 、9、10部分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將被告薛榮輝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薛榮輝就被告郭松賢是否有與其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昆栓商行倉庫、編號10所示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9 日調科參至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為證,聲請另行將被告薛榮輝、E○○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等語。惟查:

①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一如前述。而現代測謊乃施測人員透過精心妥適設計編製而成之測試問題,而對受測者有效控制地實施刺激,激發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再根據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透過分析比較,以達判讀受測者是否說謊目的之技術。受測者對於測試問題之說謊反應稍縱即逝,施測者必須要能有效激發並加以紀錄,且說謊不同於疾病,其並不會在受測者身心外觀留存可見之反應或組織變化,測謊僅係將說謊時可察覺之生理反應,具像化為人為判斷之依據,施測者所依據之判斷,僅係主觀所形成之研判法則,此乃測謊鑑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職司審判者所應有之正確理解與認知。資料蒐集是整個測謊鑑定之基礎工作,施測者於面見受測者開始測試前,須彙整接觸案件有關之所有資訊,且對於受測者本身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一切資料,諸如病歷、個案史、精神狀況、教育程度等均須瞭解。在整個測謊過程中,實際使用測謊儀器之時間甚為短暫,如何從接觸案件資料,利用測前晤談,蒐集有助測謊之資料及掌握受測者心境、編製適當之測試問題、對反應圖譜之分析與判讀,始為至關緊要之重點。測謊即如同進行一項實驗,必須嚴格控制有關與無關之變項,測前晤談之功能即在於變項之控制。施測者雖已消化蒐集所得之資料,然對受測者於受測時之反應暨其程度卻尚無所悉,測前晤談遂於主測試進行前,整頓受測者之心理狀態,瞭解受測者之背景,建立對施測者之信賴,奠定控制問題之基礎,補強主測試之架構及效果,進而據以編製提問問題,發揮其為主測試問題增補之導向作用。茲以區域比對法作為施測方法,其據以研判者,乃控制問題與相關問題反應波峰間之落差加以量化,而因測前晤談階段之意義「在於詢問受測人之生、心理狀況、用藥狀況及案情細節,內容包括……瞭解受測人背景資料……深度分析案情問題及討論測試問題」,此等攸關受測者對於控制問題之反應波峰,進而影響與相關問題波峰間之落差,量化之數值即告變異,以致「受測人若於測前會談對於相關案情為不實之陳述,或未完全說實話,的確會影響後續之測謊結果」。

②被告薛榮輝於另案審理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第1 次測謊時,被告E○○尚未到案,且該案卷證僅有關於附表二其中少部分資料,是以前該案卷證資料即未如本案卷證之完整。嗣被告薛榮輝於原審接受刑事警察局第2 次測謊時,除得以綜覽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外,復得參酌被告E○○於原審或他案審理中之證述,是第1次測謊時可以參酌之資訊,顯較第2次為少。此外,被告薛榮輝於本案起訴後,均不認附表二編號7、8、15、17、18 之犯行,當認其亦認附表二之部分行為非其等所為,然在偵查中,其有時否認上述犯行,有時又為認罪之供述(詳後述),是在起訴前,其內心對起訴結果如何,亦心有忐忑。基於以上因素,其第1 次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反應,應不意外。但此乃薛榮輝個人於測謊當時之心理反應問題,無礙其歷次翔實之指證,及本案所顯示之客觀證據資料。該份測謊報告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郭松賢及其辯護人聲請另送測謊一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郭松賢及其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證人林慧真,證明被告郭松賢於案發時不在場,本院亦認為無調查之實益,駁回聲請。

⑸被告郭松賢及其辯護人雖指陳薛榮輝、E○○因薛玠助(薛榮輝之子、E○○之兄)為郭松賢之兄即員警郭松輝偵辦,故對郭松賢懷恨在心,故予誣陷郭松賢云云。然此部分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釋明此部分事實存在。相反地,薛榮輝於另案證稱薛玠助與郭松賢是國中同學,其不知道薛玠助是否為郭松輝抓走,郭松輝不曾辦過其家人之竊盜案件,郭松賢小時候即時常去伊住處,與他兩個兒子都熟。於本院薛榮輝亦供稱薛玠助與郭松賢沒仇,隨便律師怎麼講,由法官判斷,其等確實是一起作案,其所承認之倉儲竊盜案,郭松賢均有同往。E○○於本院亦供稱其與郭松賢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沒有必要陷害郭松賢。郭松賢則稱其與薛玠助是國中同學,小時候就認識E○○兄弟(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反面)。是由上述供證,可知被告郭松賢及辯護人指薛榮輝、E○○誣陷郭松賢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廖德聰、E○○、郭松賢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薛榮輝具犯罪習慣一節,於科刑理由欄一併交代,併予敘明。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榮輝、吳文筆、E○○、郭松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行為後(非上訴範圍者除外),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 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上開條文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第6 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正後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其他運輸交通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6款之比較問題)。

㈣是以,被告薛榮輝、E○○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 各次犯行(被告郭松賢除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外),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案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至於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是核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如附表一所為(吳文筆編號9 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與薛榮輝、吳文筆所供其等未攜帶扣案兇器前往行竊一節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薛榮輝、吳文筆於下手行竊時,攜帶附表三所示之兇器。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為洽,應予變更。

四、核被告亥○○、廖德聰如附表一所為(編號9 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五、核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3、16所為(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10 部分除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等就附表二編號9、14 所為(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罪現場僅有薛榮輝、郭松賢,或薛榮輝、E○○各2人,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2人,揆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符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亦認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薛榮輝、吳文筆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除外);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3人就附表二如上所示犯行(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 、10、17部分除外)與黃建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廖德聰、E○○、郭松賢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皆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薛榮輝、郭松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證人陳合興即本案承辦員警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1(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編號13(全球菸酒公司倉儲)所示犯行,係因警察曾偵辦過被告薛榮輝竊取堆高機之案件,故瞭解其等行竊模式,薛榮輝父子清楚保全系統之設置,會阻斷保全系統後進入行竊,因此於承辦嘉義縣朴子市全球倉儲竊盜案及太保市鼎昌倉儲竊盜案時,即認為應係薛榮輝所為,經警調查詢問後,薛榮輝自白其餘倉儲竊盜案件及竊車案件均係其所為,並帶同警察前往現場,此類犯案模式尚有臺中「劉世清」他們,其之前亦曾處理過,會這種手法的人應該不少,之所以會想到是薛榮輝,因為有看該兩家倉儲錄影帶,錄影帶內體格跟他們差不了多少(原審卷一第345 頁至第350 頁)。是就陳合興所證,其所承辦者為堆高機失竊案件,並非倉儲失竊案件,再者,阻斷保全系統進入行竊者,尚有他人,並非只有薛榮輝。是以,單以行竊手法及失竊財物而言,並無法認定屬於「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之懷疑」。至於陳合興所證上述公司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人巳○○於警詢中陳稱失竊時曾於98年8月30日報案,警方沒有開立報案三聯單,當時公司請新光保全公司理賠了事(警75017 號卷第50頁)。且其警詢筆錄係在99年3月16日始製作,當係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到案後,供出被害公司,警方才通知該公司人員製作筆錄。且卷內亦無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照片,就此部分即難認陳合興所證是看錄影帶認出薛榮輝體格之情為真。另據全球菸酒公司管領人李信葦之警詢筆錄所示(警7501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李信葦係於失竊後之98 年10月7 日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看不出歹徒體格與被告薛榮輝等人相近,薛榮輝、E○○等人,也無法辨識照片中歹徒為何人,照片內自小客車車號,亦與薛榮輝、E○○駕駛車輛不符,且就卷內資料觀之,98年10月7 日李信葦報案後,至99年2月23 日薛榮輝到案前,未見警方有何偵辦薛榮輝等人之動作。堪信該等筆錄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難提供合理之連結,而無法該當「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之要件,自難認警方有發覺本案犯罪為薛榮輝等人所為。反觀薛榮輝歷次之警詢筆錄,對各次犯案均坦白承認,並與警方前往現場指證,當信本案附表二上述編號之各次犯罪,均處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狀態。是被告薛榮輝對各該犯罪主動申告其為犯罪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至被告薛榮輝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合興,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之事實(即100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與檢察官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二(即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 部分)相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附表一、二部分(附表編號九關於吳文筆、亥○○、廖德聰及附表二編號2、8、9、10、17 均除外)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廖聰德、E○○、郭松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一、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保安處分之要件即犯罪習慣,屬不利益被告薛榮輝之事實,原審亦認被告薛榮輝應適用該條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被告薛榮輝之犯罪習慣即應載明於犯罪事實本文欄,俾使犯罪事實與宣告刑相合。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薛榮輝本身有犯罪習慣,尚有違誤。而被告薛榮輝既有犯罪習慣,本案附表一、二犯罪之起迄時間差距約1年4月,為時非鉅,參酌被告薛榮輝之前科紀錄,並其於犯案時處通緝犯之身分,長時間無工作之情形,難認其於附表一之犯行,即無犯罪習慣,而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始有犯罪習慣。是被告薛榮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有犯罪習慣,亦應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原審除附表一編號14、15諭知被告薛榮輝強制工作外,餘均未諭知,如此切割,尚與犯罪習慣之構成要件有間,適用法則不當。

二、被告吳文筆雖犯有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9 除外),但其本身原從事駕駛工作,有正當工作,其犯案時間係自96年7 月10日至97年2月25 日止,參其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上述時期之前,吳文筆於95年間,有1 次竊盜紀錄,就此而言,難認吳文筆有從事犯罪之習慣。且吳文筆所獲判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若再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有違比例原則,另相較於薛榮輝,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薛榮輝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經兩度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再者,吳文筆並無如薛榮輝犯下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罪,是吳文筆若與薛榮輝相同待遇,亦違反共同被告間之平等原則。

三、扣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鑰匙5 支,乃吳文筆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9 除外)所示車輛之物,前已究明,該扣案物自應於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之宣告刑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且理由欄論定該等鑰匙業已不見,於法尚有未合。又鑰匙5 支之扣案物,與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如附表二之宣告刑,又諭知沒收該等鑰匙,亦屬不當。

四、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並未查扣兇器可資佐證,且根據吳文筆、薛榮輝之警詢、偵訊筆錄,其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未攜帶兇器,此部分供述,核與薛榮輝自白筆錄不符,是尚難以共犯間彼此不符之自白,逕論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係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用法上,亦有失誤。

五、被告亥○○不論失竊車輛價值多寡,概按車輛重量購入,而以每輛6萬元至8萬元買受,復以12萬元至18萬元賣出,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所得差距不大,廖德聰以上述價格購入後,於拆解零件後再行販出,或因失竊車輛價值高低而有利潤上的差距,然並無證據顯示每輛差距之所在,就此部分在量刑上不應有畸輕畸重之差異。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9除外),判處被告亥○○7月、8月、10月,被告廖德聰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各節,未能說明其輕重差異之理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於被告亥○○、廖德聰定應執行刑部分,比例上與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兩人之主刑刑度差距過大,不符共同被告間之平等原則。

六、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讓渡證書,乃被告亥○○與廖德聰事後為掩飾犯行,虛應故事所用之物,與其2 人完成犯罪並無關連,原判決認乃被告廖德聰購買贓車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

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下手行竊車輛者,乃被告薛榮輝與E○○,原審認乃被告薛榮輝與郭松賢,採證認事上,亦有失誤。

八、附表二編號9、14 所示薛榮輝、郭松賢,及薛榮輝、E○○行竊車輛時,尚無證據證明攜帶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行竊,故各該宣告刑不應諭知沒收附表三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於法容有不合。

九、扣案手機訊號遮斷器,乃被告郭松賢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理論,應於被告郭松賢、薛榮輝、E○○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項下沒收之(編號9、編號14 除外)。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手機訊號遮斷器,適用法則不當。

十、附表三編號7 、11、15、25備註欄關於扣案物是否為兇器之記載,誤載為「同編號1 」,然編號1 之備註欄卻是空白,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失誤。

十一、被告薛榮輝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檢驗陳合興證詞之可信度,即認被告薛榮輝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犯行已為警方發覺,不合於自首要件,不得減刑,採證用法上亦有違失。

十二、附表二編號7、8、15、17、18之起訴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薛榮輝、E○○無罪之諭知,編號7、15、18 之犯行,亦應為被告郭松賢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採證認事上自有不當。

十三、被告E○○、郭松賢固犯有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16所示之罪,然被告E○○於上述犯罪時間前,僅於少年時期有傷害前科紀錄,被告郭松賢除少年非行紀錄外,尚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紀錄,除此之外,2 人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竊盜犯、贓物犯之犯罪紀錄,其2 人雖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倉儲竊案,但參酌其前科紀錄,尚難以此短暫時間,認定其2人具有犯罪習慣。且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7、8、15、17、18 所示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是被告E○○、郭松賢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自應降低。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犯行嚴重,性格危險,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此即不符比例原則。

十四、本案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亥○○、廖德聰、E○○、郭松賢提起上訴,或為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自應由本院就經上訴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伍、科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

㈠被告薛榮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然因案通緝多年,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並以犯竊盜案維生,可見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又於7 個月左右,犯有附表一竊盜案件15件,再於6 個月時間內,犯有附表二13件竊盜案件,附表一所示之案件使駕駛或公司失去車輛,工作馬上停頓,生計發生困難,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案件,則是犯罪手法精明,犯罪所得甚鉅,被害法益均屬甚深,且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各次犯罪,均處於主導地位,犯罪地點又幾乎遍布全臺。被告吳文筆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以駕駛為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尚有2 子待扶養,而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9 除外),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均較被告薛榮輝為輕,但因被告薛榮輝自首減刑之故,不得不在各罪之宣告刑上,科以較被告薛榮輝為重之刑。

㈡被告亥○○、廖聰德犯後忽而坦承犯行,忽而否認犯行,犯後之內心態度難認良好。而就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亥○○僅居中轉賣,賺取差價,被告廖聰德則解體出售零件,使被竊車輛消失無蹤,無從追查,況若無被告廖聰德之下游需求,中游之被告亥○○、上游之被告薛榮輝、吳文筆一不至於一犯再犯,然故買贓物之情節與竊盜罪之情節當然不能等量齊觀,故被告廖聰德之刑度當然要較被告亥○○為重,然亦不應重於被告吳文筆。並參被告亥○○目前仍從事修車工作,除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外,尚無犯罪紀錄,其家中仍有2子待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賴其扶持;被告廖聰德目前經營汽車材料行,前亦未曾有故意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亦有幼子待養,其等因貪便宜而故買贓物獲利,犯罪之可非難性雖非重大,但被害法益著實不輕,迄未獲被害人諒解。

㈢被告E○○雖經通緝到案,然本案係在其另案犯罪前即已完成。且經緝獲後,被告E○○坦承犯罪,然其上訴又否認部分犯罪,具有僥倖心態,且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郭松賢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空言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E○○、郭松賢雖非處於主導犯罪地位,然其等對於竊取他人財物似亦甚為順手,且手段精明程度,若非薛榮輝自首犯罪,其等恐於98年11月16日(附表二編號16)最後一次竊盜後迄今,仍逍遙法外,無人知悉犯罪,而得繼續實行竊盜犯罪。是以,縱其2人聽從被告薛榮輝指示行竊,量刑亦不能過輕,而不能反應其惡性。並參被告E○○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其年紀尚輕,尚有1 子待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郭松賢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因於99年2 月1 日車禍受傷,導致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身體狀況不佳,科刑上自又不能過重。

㈣本院並參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起訴書對被告之求刑均屬過重,本院不採,併予敘明。

二、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前已敘及。被告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等情,敘明如前。被告薛榮輝經兩度宣告強制工作,且執行完畢後,均仍不知改善,於本案猶仍於短期間內一再犯案,且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收斂,膽大恣意,且專挑財物價值不菲,變現速度快之財物竊取之,堪信過去的拘禁及強制工作所帶來之痛苦,在其記憶中不夠深切,退化甚快,亦極可能是其出獄後缺乏一技之長,或因缺乏勞動習慣,懶散成性,拒卻融入正常之社會生活,而以竊盜變現維生,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且此犯罪習慣,於本案所犯各罪時,均得彰明。因之,為再次矯正被告薛榮輝之惡習,本案除對被告薛榮輝應科以重刑外,並認被告薛榮輝有再次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宣告被告薛榮輝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薛榮輝抗辯主刑已夠長,不需再令入強制工作,本院斟酌再三,找不到不予宣告之理由。至被告吳文筆、E○○、郭松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則如前所述,於此不贅。另檢察官認被告亥○○、廖德聰亦均具有犯罪之習慣,一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然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95度年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度年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罰係為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行為人本身持續顯露反社會性格,基於防衛社會必要而發,前者以「行為」之非難為基礎,後者側重「行為人」反社會性格,保安處分既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反社會性格為矯治目標,具有不定期之特徵,現代刑法鑑於應報行為本身之主流思想、判斷主觀性格之困難、不定期通常流於嚴苛,均將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只有在實施刑罰應報已無從達到矯治行為人,兼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時始得宣告,故強制工作之限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本應斟酌前述判斷原則而予從嚴認定。本院認被告亥○○、廖德聰目前均有正當固定職業,且依前案紀錄,被告廖德聰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被告亥○○僅有附表一編號9 之故買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其等應無財產犯罪之慣行,尚難遽以認定其等已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2 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鑰匙5 支,乃被告吳文筆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薛榮輝共犯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其餘編號之物,乃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所有,供其等竊取附表編號1至6、10至13、16所示之物,或預備供竊取該等財物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手機訊號遮斷器1 臺,乃被告郭松賢所有,且為其與被告薛榮輝、E○○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3、16 所示之物,雖附表二編號2、10 關於被告郭松賢之犯行未經上訴,然依共犯責任理論,仍應於共犯被告薛榮輝、E○○有罪判決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4下手竊車之人為被告薛榮輝、E○○,扣案手機訊號遮斷器並不在現場供其2 人犯罪之用,自不在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再予指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以下簡稱被告薛榮輝等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附表二編號7、8、15、17、18所示之犯行(郭松賢指附表二編號7、15、1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另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被告自白或共犯之前後不一,出入甚鉅,即難以此部分瑕疵之自白,認定自白犯罪,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參、【爭點】檢察官認被告薛榮輝等3 人犯有如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薛榮輝、E○○之自白、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據。然被告薛榮輝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7、8 、15、17、18之起訴事實均堅詞否認,辯稱並未實行上開竊盜犯罪。被告E○○另辯稱,其父薛榮輝未犯之案件,其即未參與犯罪。

肆、【證據能力】詳如甲有罪部分貳所述。

伍、【證明力】

一、如前所述,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來自於被告薛榮輝之自首及自白。然觀諸被告薛榮輝之歷次筆錄,可見: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通緝到案時,即自白附表二編號4、5、6、15所示之竊盜事實。於99年3月5日警詢中,被告薛榮輝又自白犯有附表二編號1、4、5、11、13、14 ,然否認犯有附表二編號15之竊盜案件,辯稱其事後聽郭松賢、E○○、黃建超等人討論,知道該案是E○○、郭松賢、黃建超等人所犯。於99年3月8日警詢中,被告薛榮輝又自白犯有附表二編號2、5、9、10、18之竊盜事實。翌日(9日),被告薛榮輝於警詢中另自白附表二編號3、16之犯行,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7之竊盜事實。另就警方帶同被告薛榮輝至案發地點指認之卷附照片,則有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4、18等竊盜事實。亦即,附表二編號7、8、17所示之事實,被告薛榮輝從未自白,亦無自白筆錄在卷可佐。至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被告薛榮輝則於偵查中已先承認,後否認。至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薛榮輝於原審即否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由上可見,被告薛榮輝對於附表二編號7、8、17之事實,從未自白,對於編號15、18之事實,則於訊問單位再次訊問時,立即否認實行。此後,均堅詞否認上述編號之犯行。

二、證人陳合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薛榮輝有帶我們到現場,他有說幾件不是他做的,製作筆錄時,如果不是他做的,他都說不是他做的(原審卷第340 頁)。是由陳合興之證述,亦可明卷附之被告薛榮輝竊盜現場指證照片,並非被告薛榮輝之自白,若非被告薛榮輝所為,於警帶其至失竊現場時,被告薛榮輝均否認涉案無誤。此部分核與被告薛榮輝上開供述情形相符。

三、至被告薛榮輝雖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二各次竊盜事實均與E○○、郭松賢、黃建超共犯。然細觀該筆錄內容,被告薛榮輝就檢察官訊問之歷次犯行,幾乎均為相同之答覆。且該次訊問是採遠距訊問方式行之,被告薛榮輝是否知悉檢察官所指之各次犯行為何,不無疑問。是以,被告薛榮輝抗辯該次遠距訊問其看不清楚檢察官提示文件一節,難謂無據。該份筆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薛榮輝已證述犯罪,已無瑕疵可指。另參被告薛榮輝對附表二所示犯罪,大多自白認罪,願受刑罰,獨對附表二上述編號否認犯罪,自難認翻異前詞之否認犯罪,屬卸責之詞。

四、而共犯被告E○○自白犯罪部分,乃於100年5月3 日通緝到案,斯時檢察官已對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16 日法官提訊時,被告E○○固坦承各次犯罪,但亦供稱「不太記得」、「應該是」、「好像有偷車」等語。其後於原審作證時,E○○對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證稱其都不知道公司名字,都是晚上人家載去而已,行竊次數其忘記了。另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18 之犯行其不確定有沒有參加,只知道只要薛榮輝開車載的,都是薛榮輝、E○○、郭松賢、黃建超4個人一起去。最末於原審101年1月12 日審判期日時,被告E○○則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7、8、15、17、18之犯行。由上可知,被告E○○於通緝到案後,有可能因對涉案地點記憶不深,固均為認罪之陳述,嗣後透過回想,即否認參與上述各該編號犯行。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E○○之否認,係飾詞狡辯,特別是,既然被告薛榮輝有參與者,被告E○○始有共犯,認定如前,則被告E○○自白犯有附表二編號7、8、15、17、18各罪,亦容有瑕疵。

五、綜上說明,附表二編號7、8、15、17、18各罪之起訴事實,或無被告薛榮輝之自白,或其自白後旋即否認,兩者差距甚鉅,容有難以認定真實之瑕疵,被告E○○部分,亦有上述之瑕疵,且就檢察官所指其他客觀證據而言,亦無法判斷被告薛榮輝、E○○上述有瑕疵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有治癒之情形,蓋如證人陳合興所述,被告薛榮輝等3 人之竊盜手法,會的人不少,業敘如前,自不能以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即均推給被告薛榮輝等3 人,認定均屬其所為之犯罪。至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薛榮輝、E○○對於「受測人薛榮輝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E○○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非認被告薛榮輝、E○○自白附表二各該次編號所示犯行,無不實反應,而認定其自白具有真實性。特此指明。

六、是以,除去被告薛榮輝、E○○有瑕疵之自白筆錄,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8、15、17、18各次起訴事實,為被告薛榮輝3 人共同犯案(郭松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15、18 ),該部分犯罪尚有合理懷疑,難以得到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薛榮輝等3 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均無罪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竊盜及│犯罪事實及竊得財物價值(單位│論罪科刑                    │
│號│故買贓物)    │為新臺幣)                  │                            │
├─┼───────┼──────────────┼──────────────┤
│1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基於意圖為自己│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月10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沿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臺│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路10之2 │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附近,見辰○○所有之9G-550│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號自用大貨車(價值20萬元)停│。                          │
│  │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刑柒月。                    │
│  │              │試用後,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得手。嗣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刑捌月。                    │
│  │              │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                            │
│  │              │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亥○○所│                            │
│  │              │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                            │
│  │              │亥○○。亥○○明知薛榮輝與吳│                            │
│  │              │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在│                            │
│  │              │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亥○○再聯繫經營│                            │
│  │              │「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                            │
│  │              │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                            │
│  │              │某時,至亥○○之上述修配廠,│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2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基於意圖為自己│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月23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沿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在│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臺南縣佳里鎮建南里安南路558 │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附近,見申○○所有之XL-169│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號砂石車(含75-FX 號拖車斗,│。                          │
│  │              │合計價值約40萬元),停放於該│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其│刑柒月。                    │
│  │              │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刑捌月。                    │
│  │              │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                            │
│  │              │竊得之前開砂石車(含拖車斗)│                            │
│  │              │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亥○○所│                            │
│  │              │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                            │
│  │              │亥○○。亥○○明知薛榮輝與吳│                            │
│  │              │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砂石車係來路│                            │
│  │              │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在上述│                            │
│  │              │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                            │
│  │              │格買受。亥○○再聯繫經營「紘│                            │
│  │              │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                            │
│  │              │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                            │
│  │              │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某時│                            │
│  │              │,至亥○○之上述修配廠,以12│                            │
│  │              │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                            │
│  │              │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3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8│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彰化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溪湖鎮西勢里19鄰彰水路1 段92│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巷18號旁,見C○○所有之R3-8│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56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                          │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刑柒月。                    │
│  │              │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由│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刑捌月。                    │
│  │              │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集│                            │
│  │              │集鎮臺16線亥○○所經營之「宏│                            │
│  │              │展汽車修配廠」售與亥○○。張│                            │
│  │              │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                            │
│  │              │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                            │
│  │              │贓物,仍於同日,以約6 萬元至│                            │
│  │              │8 萬元之價格買受。亥○○再聯│                            │
│  │              │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                            │
│  │              │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                            │
│  │              │期日後某日,在亥○○之上述修│                            │
│  │              │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                            │
│  │              │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                            │
│  │              │利。                        │                            │
├─┼───────┼──────────────┼──────────────┤
│4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嘉義市│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東區體育場路對面停車場附近,│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見壬○○所有之3J-041號曳引車│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含附掛之PU-M2 號拖車,合計│。                          │
│  │              │價值約3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刑柒月。                    │
│  │              │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該曳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刑捌月。                    │
│  │              │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                            │
│  │              │前開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                            │
│  │              │線亥○○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                            │
│  │              │配廠」售與亥○○。亥○○明知│                            │
│  │              │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曳│                            │
│  │              │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                            │
│  │              │日,在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至│                            │
│  │              │8萬 元之價格買受。亥○○再聯│                            │
│  │              │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                            │
│  │              │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                            │
│  │              │期日後之某時,在亥○○之上述│                            │
│  │              │修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                            │
│  │              │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                            │
│  │              │獲利。                      │                            │
├─┼───────┼──────────────┼──────────────┤
│5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3│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臺南│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縣新營市東泰路與東泰九街附近│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見己○○所有之8J-829號曳引│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車(含板車2T-31 號,合計價值│。                          │
│  │              │約50萬元,車內有行照、駕照等│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證件),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刑柒月。                    │
│  │              │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該曳引│刑捌月。                    │
│  │              │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駛│                            │
│  │              │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曳│                            │
│  │              │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張奇│                            │
│  │              │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
│  │              │售與亥○○。亥○○明知薛榮輝│                            │
│  │              │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曳引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在│                            │
│  │              │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亥○○再聯繫經營│                            │
│  │              │「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                            │
│  │              │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                            │
│  │              │之某時,在亥○○之上開修配廠│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6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8 │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雲林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口湖鄉○○村○○路000 號,見│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乙○○)所有之TY-432號及UB│。                          │
│  │              │-851號自用大貨車(合計價值約│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60-80 萬元),停放於該處,認│刑柒月。                    │
│  │              │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刑捌月。                    │
│  │              │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由薛│                            │
│  │              │榮輝、吳文筆將貨車駛至南投縣│                            │
│  │              │集集鎮台16線亥○○所經營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亥○○。│                            │
│  │              │亥○○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                            │
│  │              │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於同日,在上述地點│                            │
│  │              │,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                            │
│  │              │受。亥○○再聯繫經營「紘德汽│                            │
│  │              │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                            │
│  │              │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                            │
│  │              │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之某日,│                            │
│  │              │在亥○○之修配廠,以12萬元至│                            │
│  │              │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                            │
│  │              │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7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雲林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麥寮鄉後安村漁會西側停車場附│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近,見偉詮鑫企業有限公司(負│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責人:蔡榮吉)所有,由丙○○│。                          │
│  │              │所管領之Z2-535號自用大貨車(│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價值約30萬元),停放於該處,│刑柒月。                    │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其所有│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刑捌月。                    │
│  │              │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再由│                            │
│  │              │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                            │
│  │              │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集│                            │
│  │              │集鎮臺16線亥○○所經營之「宏│                            │
│  │              │展汽車修配廠」售與亥○○。張│                            │
│  │              │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                            │
│  │              │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                            │
│  │              │贓物,仍於同日,在上述地點,│                            │
│  │              │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亥○○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                            │
│  │              │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                            │
│  │              │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
│  │              │物,仍於上述期日後之某時,在│                            │
│  │              │亥○○之上開修配廠,以12萬元│                            │
│  │              │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                            │
│  │              │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8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6│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桃園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龜山鄉樂善村文德與文明路口附│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近,見甲○○所有之110-RB號自│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用大客車(價值約30萬元),停│。                          │
│  │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刑柒月。                    │
│  │              │試用後,啟動該自用大客車竊取│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得手。嗣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刑捌月。                    │
│  │              │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客車│                            │
│  │              │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亥○○所│                            │
│  │              │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                            │
│  │              │亥○○。亥○○明知薛榮輝與吳│                            │
│  │              │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客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在│                            │
│  │              │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亥○○再聯繫經營│                            │
│  │              │「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                            │
│  │              │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                            │
│  │              │之某時,在亥○○之上述修配廠│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9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聯絡,於96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已判決確定)│,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亥○○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嘉義市│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已判決確定)│西區車店里漢口路200 號附近,│(吳文筆、亥○○因另案經法院│
│  │廖德聰        │見未○○所有之7R-377號曳引車│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因而諭知免│
│  │(已判決確定)│所連帶之拖車80-HL 號(價值約│訴確定;廖聰德無罪部分,亦經│
│  │              │3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原審判決確定)              │
│  │              │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                            │
│  │              │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該曳│                            │
│  │              │引車竊取得手。嗣由薛榮輝與吳│                            │
│  │              │文筆將竊得之前開拖車駛至南投│                            │
│  │              │縣集集鎮臺16線亥○○所經營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亥○○│                            │
│  │              │。亥○○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                            │
│  │              │出售之前開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                            │
│  │              │贓物,仍於同日,在上述地點,│                            │
│  │              │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亥○○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                            │
│  │              │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                            │
│  │              │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
│  │              │物,仍於上述期日後某日,在張│                            │
│  │              │奇瑞之上述修配廠,以12萬元至│                            │
│  │              │18 萬 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                            │
│  │              │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              │(1、亥○○就此部分,業經南 │                            │
│  │              │  投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283號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南投│                            │
│  │              │  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                            │
│  │              │  0號判處贓物罪確定。)     │                            │
│  │              │(2、吳文筆就此部分,業經南 │                            │
│  │              │  投地檢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南投│                            │
│  │              │  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                            │
│  │              │  361號判處贓物罪確定。)   │                            │
│  │              │                            │                            │
├─┼───────┼──────────────┼──────────────┤
│10│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嘉義市│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西區美源里民生南路嘉義大學側│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門前見辛○○○所有之IR-837號│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營業大貨車(價值約40萬元),│。                          │
│  │              │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刑柒月。                    │
│  │              │支試用後,啟動該營業大貨車竊│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取得手。嗣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刑捌月。                    │
│  │              │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營業大貨│                            │
│  │              │車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亥○○│                            │
│  │              │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                            │
│  │              │與亥○○。亥○○明知薛榮輝與│                            │
│  │              │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營業大貨車│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                            │
│  │              │在上開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                            │
│  │              │元之價格買受。亥○○再聯繫經│                            │
│  │              │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                            │
│  │              │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                            │
│  │              │後某日,在亥○○之修配廠,以│                            │
│  │              │12 萬 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1│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4│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臺北│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縣深坑鄉文山路1 段深坑石材行│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對面時,見庚○○所有之KS-785│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號曳引車(價值約20萬元,含拖│。                          │
│  │              │車KZ-42 ),停放於該處,認有│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刑柒月。                    │
│  │              │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該│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營業曳引車竊取得手。嗣由薛榮│刑捌月。                    │
│  │              │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                            │
│  │              │前開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                            │
│  │              │線亥○○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                            │
│  │              │配廠」售與亥○○。亥○○明知│                            │
│  │              │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營│                            │
│  │              │業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
│  │              │於同日,在上述地點,以約6 萬│                            │
│  │              │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受。亥○○│                            │
│  │              │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                            │
│  │              │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                            │
│  │              │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                            │
│  │              │上述期日後之某日,於亥○○之│                            │
│  │              │修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                            │
│  │              │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                            │
│  │              │獲利。                      │                            │
├─┼───────┼──────────────┼──────────────┤
│12│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5│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臺南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學甲鎮○○里○○○00號附近,│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見欣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刑拾月。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而由戊○○所管領之UF-161號自│。                          │
│  │              │用大貨車(價值約15萬元),停│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刑柒月。                    │
│  │              │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試用後,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刑捌月。                    │
│  │              │得手。嗣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                            │
│  │              │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                            │
│  │              │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亥○○所│                            │
│  │              │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                            │
│  │              │亥○○。亥○○明知薛榮輝與吳│                            │
│  │              │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在│                            │
│  │              │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亥○○再聯繫經營│                            │
│  │              │「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                            │
│  │              │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                            │
│  │              │之某日,在亥○○之上述修配廠│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13│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4│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基隆│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市○○區○○路0 號空地附近,│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見D○○所有之780-GC號營業曳│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引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                          │
│  │              │,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鑰匙5 │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該營業曳│刑柒月。                    │
│  │              │引車竊取得手。嗣由薛榮輝駕駛│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營│刑捌月。                    │
│  │              │業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                            │
│  │              │亥○○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                            │
│  │              │廠」售與亥○○。亥○○明知薛│                            │
│  │              │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營業│                            │
│  │              │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                            │
│  │              │同日,在上述地點,以約6 萬元│                            │
│  │              │至8 萬元之價格買受。亥○○再│                            │
│  │              │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                            │
│  │              │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                            │
│  │              │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上│                            │
│  │              │述期日後之某日,在亥○○之上│                            │
│  │              │開修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                            │
│  │              │件獲利。                    │                            │
├─┼───────┼──────────────┼──────────────┤
│14│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31│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臺北縣│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萬里鄉○○村○○路000 ○00號│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旁,見戌○○所有之351-RS號自│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用大貨車(價值約60萬元),停│。                          │
│  │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薛榮輝│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即以不詳工具破壞鐵鏈後(毀損│刑柒月。                    │
│  │              │部分未據告訴),由吳文筆持其│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所有之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刑捌月。                    │
│  │              │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                            │
│  │              │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                            │
│  │              │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                            │
│  │              │集集鎮臺16線亥○○所經營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亥○○。│                            │
│  │              │亥○○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                            │
│  │              │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於同日,在上述地點│                            │
│  │              │,以約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                            │
│  │              │受。亥○○再聯繫經營「紘德汽│                            │
│  │              │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                            │
│  │              │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                            │
│  │              │贓物,仍於上述期日後之某日,│                            │
│  │              │在亥○○之修配廠,以12萬元至│                            │
│  │              │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                            │
│  │              │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5│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5│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亥○○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途搜尋行竊目標,其等行經桃園│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              │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富全│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汽車修理廠附近,見子○○所有│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之│
│  │              │之HI-945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                          │
│  │              │60 萬 元),停放於該處,認有│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其所有之│刑柒月。                    │
│  │              │鑰匙5 支,逐支試用後,啟動該│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營業大貨車竊取得手。嗣由薛榮│刑捌月。                    │
│  │              │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                            │
│  │              │前開營業大貨車至南投縣集集鎮│                            │
│  │              │臺16線亥○○所經營之「宏展汽│                            │
│  │              │車修配廠」售與亥○○。亥○○│                            │
│  │              │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                            │
│  │              │開營業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於同日,在上述地點,以約│                            │
│  │              │6 萬元至8 萬元之價格買受。張│                            │
│  │              │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                            │
│  │              │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                            │
│  │              │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於上述期日後之某日,在張奇│                            │
│  │              │瑞之修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                            │
│  │              │零件獲利。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有罪部分:犯罪行為態樣及竊得│                            │
│號│            │之財物及其價值(以下數額均為│   論罪科刑/無罪諭知        │
│  │            │新臺幣)                    │                            │
│  │            │無罪部分:起訴事實          │                            │
├─┼──────┼──────────────┼──────────────┤
│1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年6 月8 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E○○、郭松賢、黃建超前往臺│(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122 之15│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號之「祥春企業有限公司倉儲」│。                          │
│  │            │(負責人徐若芸,夜間無人居住│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其等結夥三人以上,分工合│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作,或推由其中數人持其等共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之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
│  │            │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編號│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
│  │            │27鑰匙5 支除外),其他人則把│均沒收之。                  │
│  │            │風接應,以破壞該倉庫後方鐵門│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統之方式,進入上開無人住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接應,郭松賢則其其所有之手機│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訊號遮斷器1 支,阻絕警方無線│壹只均沒收之。              │
│  │            │電訊號,而共同竊取B○○○所│                            │
│  │            │管領之威士忌、高粱酒等酒類1 │                            │
│  │            │批(價值約39萬元)。得手後據│                            │
│  │            │為己有。                    │                            │
├─┼──────┼──────────────┼──────────────┤
│2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7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彰化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溪湖鎮大溪路1 段815 巷405 號│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之1 之「昆栓食品倉儲」(負責│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人寅○○,夜間無人居住),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等結夥三人以上,分工合作,或│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由其中數人持附表三所示之客觀│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上足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物(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其│沒收之。                    │
│  │            │他人則把風接應,強行推開附連│(郭松賢被訴部分,因另案經法│
│  │            │上開倉庫圍牆之電動門,並以毒│院判處無罪確定,並經原審判決│
│  │            │藥混裝狗罐頭飼料毒死門犬2 隻│免訴確定)。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撬開│                            │
│  │            │該處後方圍牆鐵製浪板,毀越安│                            │
│  │            │全設備,並以阻斷器破壞保全系│                            │
│  │            │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                            │
│  │            │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郭松│                            │
│  │            │賢則攜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阻斷器│                            │
│  │            │1只 ,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而│                            │
│  │            │將寅○○所有之黃長壽、七星等│                            │
│  │            │香菸、高粱酒、啤酒、醬油及泡│                            │
│  │            │麵等食品雜貨1 批(價值42萬5,│                            │
│  │            │727 元)搬運至倉儲外,以停放│                            │
│  │            │於現場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3726 號貨車載運離去現場(上│                            │
│  │            │開貨車於翌日尋獲後領回)。得│                            │
│  │            │手後據為己有。              │                            │
├─┼──────┼──────────────┼──────────────┤
│3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21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嘉義市│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
│  │            │世賢路1 段324 巷261 號之「瑩│,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
│  │            │興企業商行」(夜間無人居住)│之。                        │
│  │            │,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或由其中│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數人攜帶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與器物│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其他│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人則把風接應,以破壞倉庫鐵窗│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沒收之。                    │
│  │            │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庫,其等│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郭松│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賢則持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            │1只 ,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而│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共同竊取癸○○所管領之高梁酒│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白蘭氏雞精、惠氏奶粉等食品│壹只均沒收之。              │
│  │            │1批 、相機3 臺(價值207 萬  │                            │
│  │            │204 元),嗣以現場該商行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7R-37 │                            │
│  │            │82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去│                            │
│  │            │現場(上開2 車價值分別約207 │                            │
│  │            │萬元、20 4萬元)。得手後據為│                            │
│  │            │己有。                      │                            │
├─┼──────┼──────────────┼──────────────┤
│4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29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臺南縣│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
│  │            │新營市○○里○○00000 號之「│,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
│  │            │億源有限公司倉儲」(負責人許│之。                        │
│  │            │來興,夜間無人居住),其等結│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夥三人以上,或由其中數人持附│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編號27鑰│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匙5 支除外),其他人則把風接│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應,以破壞鐵皮屋牆壁剪洞,毀│沒收之。                    │
│  │            │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統之│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以無線電聯繫接應,郭松賢則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只,│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而共同竊│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取地○○所有之軒尼詩VSOP白蘭│壹只均沒收之。              │
│  │            │地、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等洋酒│                            │
│  │            │及七星、峰等洋煙1 批約200 箱│                            │
│  │            │,價值260 萬977 元。得手後據│                            │
│  │            │為己有。                    │                            │
├─┼──────┼──────────────┼──────────────┤
│5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3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臺南│(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縣下營鄉○○村000 ○00號之「│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倉儲」(負│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責人午○○,夜間無人居住),│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其中數│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人持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編│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號27鑰匙5 支除外),其他人在│沒收之。                    │
│  │            │旁把風接應,以破壞鐵皮屋頂,│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統│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郭松賢│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則持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只,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而共│壹只均沒收之。              │
│  │            │同竊取午○○所有之黃長壽香菸│                            │
│  │            │25 0條、小紳士7 號香菸3100條│                            │
│  │            │、小紳士3 號香菸250 條、藍長│                            │
│  │            │壽香菸200 條共約50箱,合計約│                            │
│  │            │38 00 條,價值168 萬605 元。│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6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5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臺南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永康市○○路000 號之「長協食│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品企業有限公司倉儲」(負責人│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A○○,夜間無人居住),其等│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其中數人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編號27│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鑰匙5 支除外),其他人則把風│沒收之。                    │
│  │            │接應,而以破壞倉庫上方鐵窗,│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接應,而共同竊取A○○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香菸、洋酒、奶粉1 批(價值51│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萬9,032 元),並以現場該該公│壹只均沒收之。              │
│  │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
│  │            │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                            │
│  │            │而竊得前開財物與貨車得手。  │                            │
├─┼──────┼──────────────┼──────────────┤
│7 │被訴者: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E○○、郭松賢均無罪│
│  │薛榮輝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
│  │E○○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郭松賢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                            │
│  │            │月26日,同至雲林縣西螺鎮安定│                            │
│  │            │路75之1 號之「鄉德商行倉儲」│                            │
│  │            │(負責人卯○○,夜間無人居住│                            │
│  │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                            │
│  │            │安全設備而共同竊取卯○○所有│                            │
│  │            │之長壽、七星等香菸1 批。    │                            │
│  │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7)       │                            │
├─┼──────┼──────────────┼──────────────┤
│8 │被訴者: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E○○均無罪。      │
│  │薛榮輝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郭松賢被訴部分另案經檢察官│
│  │E○○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審判決│
│  │郭松賢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月31日,同往彰化縣大村鄉南勢│                            │
│  │            │村南一橫3-56號之「集昌實業有│                            │
│  │            │限公司倉儲」(負責人宙○○,│                            │
│  │            │夜間無人居住),結夥三人,攜│                            │
│  │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                            │
│  │            │取宙○○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臺│                            │
│  │            │灣啤酒、約翰走路、麥卡倫12  │                            │
│  │            │年純麥威士忌等酒類1 批(價值│                            │
│  │            │45萬7636元),並以現場該倉儲│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                            │
│  │            │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而竊得│                            │
│  │            │前開財物及貨車得手。(即起訴│                            │
│  │            │書附件二編號8)             │                            │
├─┼──────┼──────────────┼──────────────┤
│9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年。扣案之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
│  │            │月17日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統│均沒收之。                  │
│  │            │一倉儲公司行竊時,因其等所使│E○○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用之車輛不敷載運該倉儲現場財│刑拾月。扣案之手機訊號遮斷器│
│  │            │物,其等謀議另竊取大型車輛搬│壹只均沒收之。              │
│  │            │運上開財物,於同日凌晨3 時許│(郭松賢被訴部分,另案經法院│
│  │            │,推由薛榮輝駕車搭載郭松賢,│判處無罪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免│
│  │            │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訴確定)。                  │
│  │            │厝巷162 號前附近,見宇○○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
│  │            │1 部(價值10萬元)停放於該處│                            │
│  │            │,認有機可趁,而以不詳手法,│                            │
│  │            │共同竊取該自大貨車得手(該車│                            │
│  │            │被害人已領回)。郭松賢則持其│                            │
│  │            │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只,阻│                            │
│  │            │絕警方無線電訊號。嗣將該大貨│                            │
│  │            │車駛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統一倉│                            │
│  │            │儲現場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財物離去現場。              │                            │
│  │            │                            │                            │
├─┼──────┼──────────────┼──────────────┤
│10│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由薛榮輝駕車搭載E○○、郭松│(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賢、黃建超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源│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潭路42之20號之「統一倉儲公司│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源統食品飲料公司)」(負責│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人陳進財,夜間無人居住),其│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等結夥三人以上,或由其中數人│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持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均沒收│
│  │            │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編號│之。                        │
│  │            │27鑰匙5 支除外),其他人則把│(郭松賢被訴部分,另案經法院│
│  │            │風接應,以破壞該處側門氣窗,│判處無罪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免│
│  │            │毀越安全設備,並以阻斷器破壞│訴確定。)                  │
│  │            │保全系統,再由內部開啟門鎖之│                            │
│  │            │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                            │
│  │            │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郭松賢則│                            │
│  │            │持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只│                            │
│  │            │,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而將黃│                            │
│  │            │吉隆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玉山│                            │
│  │            │高粱酒等酒類1 批(價值59萬3,│                            │
│  │            │423 元)搬運至倉儲外,復以其│                            │
│  │            │等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車輛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得│                            │
│  │            │手後據為己有。              │                            │
├─┼──────┼──────────────┼──────────────┤
│11│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30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嘉義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太保市麻寮里17鄰北港路2 段24│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7 巷38號之「鼎昌行銷股份有限│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公司倉儲」(管領人巳○○,夜│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間無人居住),其等結夥三人以│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上,推由其中數人持附表三所示│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兇器或器物(編號27鑰匙5 支除│沒收之。                    │
│  │            │外),其他人則把風接應,以破│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壞倉庫鐵窗,毀越安全設備,並│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接應,郭松賢則持其所有之手機│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訊號遮斷器1 只,阻絕警方無線│壹只均沒收之。              │
│  │            │電訊號,而共同竊取巳○○所管│                            │
│  │            │領之高梁酒1 批約288 箱(價值│                            │
│  │            │13 1萬2411元),嗣以上開公司│                            │
│  │            │所有放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                            │
│  │            │SD 號 大貨車載運前開財物離去│                            │
│  │            │現場,而竊得前開財物及大貨車│                            │
│  │            │1 部(嗣經尋獲且經領回)。  │                            │
│  │            │                            │                            │
├─┼──────┼──────────────┼──────────────┤
│12│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25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雲林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崙背鄉水尾村頂街55號之「品全│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超市倉儲」(負責人G○○),│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其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其中│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數人持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對人│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及器物(│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其他人│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則把風接應,以破壞倉庫屋頂及│沒收之。                    │
│  │            │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郭松賢則持其所有之手機訊號遮│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斷器1 只,阻絕警方無線電訊號│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而共同竊取G○○所有之黃長│壹只均沒收之。              │
│  │            │壽、七星等香菸1 批,嗣以鍾勝│                            │
│  │            │吉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                            │
│  │            │-4853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                            │
│  │            │離去現場,而竊得上開財物及貨│                            │
│  │            │車得手(約損失價值96萬540 元│                            │
│  │            │)。                        │                            │
│  │            │                            │                            │
├─┼──────┼──────────────┼──────────────┤
│13│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7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嘉義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朴子市大鄉里22鄰大康榔253 之│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56號之「全球菸酒公司倉儲」(│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管領人李信葦),其等結夥三人│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以上,推由其中數人持附表三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示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之兇器及器物(編號27鑰匙5 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除外),其他人則把風接應,以│沒收之。                    │
│  │            │破壞倉庫屋頂鐵皮,毀越安全設│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備,並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電聯繫接應,郭松賢則持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之手機訊號遮斷器1 只,阻絕警│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方無線電訊號,而共同竊取李信│壹只均沒收之。              │
│  │            │葦所管領之七星、尊爵G7、登喜│                            │
│  │            │路等洋煙約3200條(價值201 萬│                            │
│  │            │1,000 元),並將上開財物搬運│                            │
│  │            │至倉儲外,並以其等所竊得如附│                            │
│  │            │表二編號14所示自小貨車載運離│                            │
│  │            │去現場。                    │                            │
├─┼──────┼──────────────┼──────────────┤
│14│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年。                        │
│  │            │月7日前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全 │E○○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球菸酒公司倉儲行竊時,因其等│刑拾月。                    │
│  │            │所使用之車輛不敷載運該倉儲現│郭松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場財物,即謀議另竊取大型車輛│有期徒刑壹年。              │
│  │            │搬運上開財物,於同日某時許,│                            │
│  │            │推由薛榮輝駕車搭載E○○,前│                            │
│  │            │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 段│                            │
│  │            │112 號前,見F○○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C3-6238 號自小貨車1 部(│                            │
│  │            │價值6 萬元),停放於該處,認│                            │
│  │            │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法,共同│                            │
│  │            │竊取該小貨車得手(該車業經尋│                            │
│  │            │獲並領回),嗣將該車駛至附表│                            │
│  │            │二編號13所示全球菸酒公司倉儲│                            │
│  │            │現場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                            │
│  │            │物離去現場。                │                            │
├─┼──────┼──────────────┼──────────────┤
│15│被訴者: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E○○、郭松賢均無罪│
│  │薛榮輝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
│  │E○○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郭松賢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                            │
│  │            │月11日,同往臺南縣歸仁鄉大廟│                            │
│  │            │村保大路3 段270 號之「小紅莓│                            │
│  │            │食品行、巨松商行」(夜間無人│                            │
│  │            │居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取丑○○│                            │
│  │            │所管領之長壽、萬寶路、登喜路│                            │
│  │            │香菸5348條,並以該商行所有停│                            │
│  │            │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                            │
│  │            │,而竊得上開財物及貨車1 部得│                            │
│  │            │手。(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5)│                            │
│  │            │                            │                            │
├─┼──────┼──────────────┼──────────────┤
│16│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E○○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黃建超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6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雲林縣│(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外),及│
│  │            │麥寮鄉施厝村施厝67之26號之「│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沒收之。│
│  │            │宇泉商行倉儲」(負責人丁○○│E○○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夜間無人居住),其等結夥三│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人以上,推由其中數人持附表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匙伍支│
│  │            │兇器及器物(編號27鑰匙5 支除│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壹只均│
│  │            │外),其他人則把風接應,以破│沒收之。                    │
│  │            │壞倉庫後方鐵條,毀越安全設備│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並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繫接應,郭松賢則持其所有之手│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七鑰│
│  │            │機訊號遮斷器1 只,阻絕警方無│匙伍支外),及手機訊號遮斷器│
│  │            │線電訊號,而共同竊取丁○○所│壹只均沒收之。              │
│  │            │有之金門高梁酒、約翰走路等酒│                            │
│  │            │類200 箱,價值約100 萬8679元│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被訴者: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E○○均無罪。      │
│  │薛榮輝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郭松賢被訴部分,另案經檢察│
│  │E○○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審判│
│  │郭松賢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月25日,同往彰化縣埔心鄉埤腳│                            │
│  │            │村柳橋東路879 號「鼎沛行銷股│                            │
│  │            │份有限公司倉儲」(夜間無人居│                            │
│  │            │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越安全設備,共同竊取張智│                            │
│  │            │芳所管領之高梁酒1 批。嗣以該│                            │
│  │            │公司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                            │
│  │            │4967-LQ 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財│                            │
│  │            │物離去現場,而竊得前開財物及│                            │
│  │            │貨車1 部得手。(即起訴書附件│                            │
│  │            │二編號17)                  │                            │
├─┼──────┼──────────────┼──────────────┤
│18│被訴者:    │被告薛榮輝、E○○、郭松賢與│薛榮輝、E○○、郭松賢均無罪│
│  │薛榮輝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                          │
│  │E○○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郭松賢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                            │
│  │            │月28日,同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                            │
│  │            │里2 鄰10之9 號「臺灣菸酒公司│                            │
│  │            │苑裡營業所倉儲」,結夥三人,│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共同│                            │
│  │            │竊取黃○○所管領之長壽、尊爵│                            │
│  │            │等香菸127 箱。(即起訴書附件│                            │
│  │            │二編號18)                  │                            │
└─┴──────┴──────────────┴──────────────┘
 附表三: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兇器與否    │
├──┼──────┼──┼──────┤
│1   │繩索        │4條 │            │
├──┼──────┼──┼──────┤
│2   │T 型板手    │1支 │客觀上足對人│
│    │            │    │身安全產生危│
│    │            │    │害之兇器    │
├──┼──────┼──┼──────┤
│3   │油壓剪      │1支 │同上        │
├──┼──────┼──┼──────┤
│4   │鐵撬        │5 支│同上        │
├──┼──────┼──┼──────┤
│5   │手提無線電  │1臺 │            │
├──┼──────┼──┼──────┤
│6   │頭套        │3 個│            │
├──┼──────┼──┼──────┤
│7   │鋸子        │7 支│同編號2     │
├──┼──────┼──┼──────┤
│8   │農藥        │1 包│            │
├──┼──────┼──┼──────┤
│9   │車裝臺無線電│1 臺│            │
├──┼──────┼──┼──────┤
│10  │狗食罐頭    │3罐 │            │
├──┼──────┼──┼──────┤
│11  │美工刀      │2支 │同編號2     │
├──┼──────┼──┼──────┤
│12  │手電筒      │5支 │            │
├──┼──────┼──┼──────┤
│13  │IP-635 車牌 │2面 │            │
├──┼──────┼──┼──────┤
│14  │356-SB 偽造 │2面 │            │
│    │車牌        │    │            │
├──┼──────┼──┼──────┤
│15  │鐵鎚        │3支 │同編號2     │
├──┼──────┼──┼──────┤
│16  │螺絲起子    │6支 │同上        │
├──┼──────┼──┼──────┤
│17  │鉗子        │4支 │同上        │
├──┼──────┼──┼──────┤
│18  │六角板手    │3支 │同上        │
├──┼──────┼──┼──────┤
│19  │鐵剪        │2支 │同上        │
├──┼──────┼──┼──────┤
│20  │銼刀        │1支 │同上        │
├──┼──────┼──┼──────┤
│21  │鐵鑽        │1支 │同上        │
├──┼──────┼──┼──────┤
│22  │電源阻斷器  │1組 │            │
├──┼──────┼──┼──────┤
│23  │防滑手套    │10個│            │
├──┼──────┼──┼──────┤
│24  │棉質手套    │9個 │            │
├──┼──────┼──┼──────┤
│25  │鐵鉤        │1個 │同編號2     │
├──┼──────┼──┼──────┤
│26  │鋁梯        │2個 │            │
├──┼──────┼──┼──────┤
│27  │鑰匙        │5支 │            │
└──┴──────┴──┴──────┘
附表四
┌──┬──────┬──┬──────┐
│1   │亥○○、吳文│7份 │            │
│    │筆汽車買賣讓│    │            │
│    │渡書        │    │            │
├──┼──────┼──┼──────┤
│2   │江支民汽車買│1份 │            │
│    │賣合約書    │    │            │
├──┼──────┼──┼──────┤
│3   │楊三貴汽車  │1份 │            │
│    │買賣合約書  │    │            │
├──┼──────┼──┼──────┤
│4   │汽車材料買賣│2本 │            │
│    │出貨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