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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關於「車牌號碼80- HL號拖車(砂石車子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未懸掛車牌之框式傾卸式營業半拖車(原車牌號碼80- HL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車主為天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高寶慶,車主證號:00000000號〉,廠牌為繼順,下簡稱系爭拖車)」,第5行第1句關於「南投縣築山鎮紫南宮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築山鎮紫南宮附近堤防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錫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拖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載重計定期檢測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惟故買贓物再轉手販賣之犯行,提供竊嫌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兼衡系爭拖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