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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健盛與黃洪雅珠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9 號之鄰居,而黃洪雅珠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聘請劉家銘為其所有之上開透天住宅進行側牆拆除及屋頂防水等工程,是以該房屋側牆至頂樓均搭有鷹架。詎徐健盛於102 年7 月初某日,聽聞劉家銘及其施工團隊討論施作屋頂工程必須切割屋頂鋼筋,且於同年月9 日中午某時,聽見劉家銘於黃洪雅珠前揭住宅頂樓切割鋼筋時發出之巨大聲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沿黃洪雅珠住處側牆之鷹架往上攀爬至頂樓外側,繼而翻越該透天房屋頂樓屬安全設備之牆壁(俗稱女兒牆),而侵入黃洪雅珠前開住宅,並將劉家銘切割完畢置放於頂樓露台之7 、8 根鋼筋(長度各約40公分)往樓下丟擲,而欲竊取該批鋼筋變賣現金花用;惟彼時在1 樓之黃洪雅珠見有鋼筋從自家頂樓擲下,遂逐一將該批鋼筋撿起,惟徐健盛見黃洪雅珠撿起該批鋼筋,竟於頂樓怒叱黃洪雅珠,且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頂樓沿鷹架攀爬至1 樓後,徒手毆打黃洪雅珠,並將黃洪雅珠之頭部猛力撞向牆壁,再將年邁瘦弱之黃洪雅珠抬起來往一旁之磚頭堆丟擲,致使黃洪雅珠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徐健盛見黃洪雅珠倒地,乃攙扶黃洪雅珠起身進入屋內,且未撿拾鋼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洪雅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洪雅珠、劉家銘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0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沿告訴人前揭住處側牆之鷹架翻越頂樓女兒牆侵入告訴人住處後,並將劉家銘切割完畢暫置於頂樓之鋼筋往下丟擲而欲供己變賣,然該批鋼筋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沿著鷹架攀爬回到1樓後,與黃洪雅珠沒有交談,就直接回家,並沒有毆打黃洪雅珠云云。惟查:

㈠關於竊盜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沿告訴人上開住處側牆之鷹架往上攀爬至頂樓外側後,見證人劉家銘將其自屋頂挖洞所得之鋼筋成7、8 根後,乃翻越該透天房屋頂樓之女兒牆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繼而將該批鋼筋往樓下丟擲,而欲將該批鋼筋據為己有並變賣現金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洪雅珠、劉家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揭住宅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參以:

⒈證人劉家銘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2 年6 月24日起替黃洪雅珠施工,施工內容是側牆打除及屋頂施作防水,102 年7 月9 日快中午時我在3 樓施工切鋼筋,正準備要拿下來給黃洪雅珠拿去回收,就看見徐健盛從鷹架爬上頂樓把鋼筋往下丟,徐健盛要拿走那些鋼筋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9 日我在黃洪雅珠家中承包工程,工程內容是屋頂防水及修改,因為我要從黃洪雅珠家的3樓到頂樓施作工程,但沒有通道,所以我跟我的工人幾天前在黃洪雅珠家樓下就討論必須要在屋頂挖洞並切割鋼筋,當時徐健盛在旁邊也有聽到,而102 年7 月9 日當天我在屋頂挖了1 個約40公分的洞,裡面有鋼筋,我把鋼筋切斷後約有7 、8 根,每根約40公分,因為黃洪雅珠有在作資源回收,所以我打算中午要把切割下來的鋼筋拿給黃洪雅珠作回收,徐健盛原本不知道我哪一天要切割鋼筋,但當天施工的聲音很大,徐健盛聽到聲音後,就在我還沒有把鋼筋拿下去時,從外面的鷹架爬到3 樓頂,看到鋼筋後,就從鷹架翻越該面的女兒牆進入頂樓,並從上面把鋼筋往下丟,我當時有告訴徐健盛那是要給黃洪雅珠的,但他並沒有講話,接著徐健盛就又從鷹架爬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劉家銘於102 年7 月9 日在黃洪雅珠之住處使用工具在屋頂挖了1 個40公分的洞,並把鋼筋切斷,當天我是聽到劉家銘在挖洞很大聲才爬上去的,我當時是沿著鷹架爬到黃洪雅珠的屋頂,並把鋼筋丟到下面,當時我有向劉家銘說我要拿去賣,但劉家銘表示鋼筋是要給黃洪雅珠的,沒有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

⒊綜上,被告既於102 年7 月9 日前數日甫得知證人劉家銘將於前址屋頂施工挖洞並切割施工所得之鋼筋,竟於案發當日聽聞證人劉家銘施工產生之巨大聲響後,即沿鷹架攀爬至上址頂樓,並翻越該透天房屋頂樓之女兒牆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繼而將施工切割之鋼筋往樓下丟擲;且被告雖經劉家銘當面告以該批鋼筋必須交給告訴人後,仍執意於未經管領權人同意之下逐一將該批鋼筋往下丟擲,更表明欲將該批鋼筋變賣現金花用,堪認其翻越該透天房屋頂樓女兒牆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之目的,即為將該批鋼筋移轉於其持有之下,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見告訴人於上開住宅1 樓撿拾遭其丟下之鋼筋後,隨即怒斥告訴人,且自頂樓沿鷹架爬至1 樓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頭部猛力撞向牆壁,再將高齡76歲之告訴人抬起往一旁之磚頭堆丟擲,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擦傷等節,業據證人黃洪雅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段傷害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家銘於偵訊中證稱:黃洪雅珠看見鋼筋以為是我丟的,就要把鋼筋拿回來,但徐健盛從鷹架爬下來後,我看到徐健盛出拳攻擊黃洪雅珠的肚子1 拳,黃洪雅珠唉唉叫,我趕快從頂樓下來,中間徐健盛有無繼續攻擊黃洪雅珠我不清楚,但我下來後徐健盛把黃洪雅珠扶到家中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健盛把鋼筋往下丟後,就沿鷹架爬到1 樓,之後黃洪雅珠以為鋼筋是我丟的,所以要去撿,2 人就大聲吵架,我從頂樓往下看的角度是看見徐健盛出拳搥黃洪雅珠胸口與肚子中間的部位,因為當時視線被鷹架擋住,所以只有看見那1 下,當時黃洪雅珠也大叫一聲,但是我並沒有看見她是否跌倒,後來我下來時黃洪雅珠已經在客廳上呻吟,徐健盛當時表示是他扶黃洪雅珠進客廳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衡諸證人劉家銘雖為告訴人聘用之工程師傅,然其承包之工程業已竣工,且歷次證言均證稱僅目睹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肚子間之部位1 次,未見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修改證詞指稱被告其餘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倘證人劉家銘有意誣指被告,衡情應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為之,足徵證人劉家銘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虛妄,益見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身體上接觸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沿鷹架攀爬至告訴人前揭住處頂樓外側後,攀爬翻越透天房屋之圍牆至告訴人住處之頂樓,該圍牆應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如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縱所認定罪名或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罪名或法條不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300 條所定告知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之問題,與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背法令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已記載「徐健盛旋又將放置在露台之鋼筋往樓下丟擲」之犯罪事實,然就此部分事實漏引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之法條,應予補充。另被告係為竊取鋼筋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業如前述,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①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頂樓露台,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②旋又將放置在露台之鋼筋往樓下丟擲,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二罪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而本案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上開著手竊取鋼筋之行為,本院並未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範圍,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且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審判期日時,亦當庭就告知此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明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得懂法官說的話,也有辦法回答法官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其更能明確就其有侵入住宅、是否欲變賣鋼筋而丟擲鋼筋、是否毆打攻擊告訴人等節為具體描述,且應答如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63頁),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率而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並仗其優勢體健之勢,毆打、攻擊當時已高齡76歲之長者,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檢察官起訴論罪之侵入住宅、傷害部分,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然迄本院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任何調解條款,再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毆打、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欲加以逮捕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以圖湮滅欲竊取鋼筋犯行之證據,顯與準強盜罪規定之「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於毆打、攻擊告訴人後,見告訴人倒地,旋即攙扶告訴人進屋休息,且彼時證人劉家銘亦尚未抵達前址住宅1 樓,業據證人黃洪雅珠、劉家銘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證被告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實施暴行甚明,否則被告施強暴致使年邁、瘦弱之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大可逕自拾取鋼筋離去,豈有再攙扶告訴人進屋休息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僅為盛怒之下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係出於「防護贓物」而為之,是被告行竊後雖毆打、攻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