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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汶

      李 龍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佩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關於被告「江珮汶」之記載均更正為「江佩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佩汶及李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其等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與被害人李佩芸達成調解,各願給付被害人李佩芸新臺幣9,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江佩汶及李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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