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睿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送驗淨重貳拾玖點零零肆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睿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詎張晉睿與其友人陳佑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供渠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10月2 日2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晉睿與陳佑豪分別出資2500元)為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蚯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送驗數量29.0041 公克,純度89.9%,純質淨重26.0747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純質淨重29.0041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3日凌晨0 時40分許,陳佑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晉睿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惟陳佑豪拒不停車並加速逃逸,經員警追緝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該巷為死巷,陳佑豪僅得停車接受盤查,並交出甫購買而與張晉睿共同持有之前揭愷他命10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佑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83頁至第8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送驗前淨重29.0041 公克,純度89.9%,純質淨重26.0747 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1 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2401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6.074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共犯陳佑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係扣存於共犯陳陳佑豪之案件中,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始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既為被告本件犯行所查扣違禁物,檢察官雖未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