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述「嗣於」之後,應補載「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學士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雖非累犯,但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所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現正執行中)。乃被告於其後不僅未能知所警惕,猶執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被告品行非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