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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95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峯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該第四案經與上開第一至三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至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二街與武昌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峯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13至15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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