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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芓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1、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芓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芓彤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華新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至永和路華新巷口時,欲左轉永和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左轉永和路。適有陳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遇陳芓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華新巷駛來之時,煞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陳芓彤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芓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華新巷與永和路口,欲自華新巷左轉彎進入永和路時,告訴人陳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重心不穩,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摔倒致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原行駛在華新巷欲左轉永和路時,在巷口處有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但當時路邊有停放車輛,伊並未看來告訴人之機車,其後伊將車輛駛出巷口時,伊看到告訴人機車自伊左側即沿永和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機車離伊車子還有約20公尺,伊將車停下來,想讓告訴人的機車先行,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重心不穩摔倒,伊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左轉彎進入永和路時,告訴人陳振德騎乘機車,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重心不穩,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摔倒致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陳振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車禍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車速約40(公里/小時)左右,那時伊的前面沒有車,也沒有塞車,被告是頭一臺車,直接出來,伊煞不住,現場沒有號誌,但有一面凹凸鏡,被告應該沒注意,所以發生車禍,伊看到被告緊急煞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81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且依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31 頁),本件案發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路口處設有反光鏡,被告之行向自反光鏡內可清楚察看到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告訴人之行向)之車輛;而被告所稱路旁停放之車輛,該車輛係停放在巷口住家之騎樓下,並非停放於永和路與華新巷口,且距離案發路口有約有三分之二住家門口之寬度,不致於遮擋住被告察看其轉入永和路行向之視線,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自華新巷欲轉入永和路時,是否確如其所述,其有在巷口停留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駕車起步進入路口乙節,實有疑義。

2、另依承辦員警所繪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及案發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為T字型交岔路口,永和路路寬3.5公尺(指邊線到限制分向線距離),被告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距離永和路限制分向線為1.9公尺、左前車頭距離為2.3公尺,則其駕駛之車輛幾近行駛至車道中央,始停車欲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通過,被告之車輛已佔用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逾一半之路寬,被告突自巷口駕車進入永和路,且已佔用車道逾一半之路寬,斯時行駛於永和路上之告訴人突見該自用小客車,為避免撞及被告之車輛,又無法預測被告是否會以原來之車速繼續前進通過路口,或停下讓道,乃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3、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雖有掃街車甫噴水掃路,然該路面並未至濕潤之程度)、無缺陷,路上雖有停放車輛,惟路口有設置反光鏡可查看有無來車,且路旁之車輛不致於影響被告行車視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至21頁),雖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等情,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芓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交通小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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