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佳容與陳予馨係大學同學。其2 人於民國102年2 月23日下午,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並分別承租電動自行車後,李佳容即騎乘車牌為「哈特佛212 」之電動自行車搭載郭晏伶,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予馨則騎乘車牌為「哈特佛226 」之電動自行車,沿相同方向行駛在李佳容之電動自行車前方。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其2 人之電動自行車即將行經船帆路226 號前方時,陳予馨見後方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正欲超車,遂將車速放慢,以禮讓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詎李佳容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佳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方衝撞陳予馨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陳予馨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臂、右肘、前臂、左手磨損與擦傷,右髖、右大腿、左膝磨損與擦傷併感染,右腳趾壓砸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李佳容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佳容騎乘車牌「哈特佛212 」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慢車指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再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電動機車,而誤引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僅此敘明。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被告辯稱當天有下雨,路面潮濕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固與告訴人證稱:當時車道上有一大灘積水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然查上開車禍發生時,天空確已放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9 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臂、右肘、前臂、左手磨損與擦傷,右髖、右大腿、左膝磨損與擦傷併感染,右腳趾壓砸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楊文榮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原未坦認有何過失行為,然始終承認確實煞車不及而肇事,嗣並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又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然被告未有其他違反交通號誌規則或危險駕駛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再考量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現仍持續就醫治療中,而告訴人不滿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純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有不當。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端嚴重,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意,堪認被告並非惡意拒絕賠償,毋庸科以過重之刑。又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其父親亦有陪同其到庭(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家庭關係良好,生活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