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容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黃容毅就卷內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駕之事實,但伊當時因故須外出,並沒有為惡害人的意思,在沒有任何違規情況下遭警欄查,原審判刑太重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施行。茲因邇來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動輒造成重大傷亡,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乃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法定構成要件,從而,倘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同項第2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本件被告為警攔檢,並經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無誤。是被告以係在無任何違規情況下遭警欄查、無害人意思等情詞置辯,自無從解免其罪責,要屬無疑,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為辯而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