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榮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4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 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賴榮豐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4日,復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2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受刑人早於96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顯見受刑人未具悔改之心,欠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讓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