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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先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8 時13分許,騎乘其弟張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美悧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美悧所有並置放於門口之開利牌窗型冷氣1 台得手後,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逃逸,並將竊得之冷氣機載至不知情之謝志平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870 元。㈡再於102 年1 月11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美悧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美悧所有並置放於門口之聲寶牌窗型冷氣1 台得手後,同樣將竊得之冷氣機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逃逸,並將該竊得之冷氣機載至不知情之張淑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經營之「大力資源回收場」賣得948 元。嗣經陳美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文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悧於警詢中、證人謝志平、張淑珍於警詢中(警卷第5-1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失竊之冷氣機照片6 張(警卷第15-22 頁、第24-28 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不足供自身生活,見被害人家中冷氣置放於家門前之巷弄中,而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冷氣後持之變賣牟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道歉,所竊取之冷氣業已自資源回收場取回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屢犯竊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足徵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為由,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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