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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智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洪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洪智龍所有,且係供被告洪智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詐欺犯罪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洪智龍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