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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3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倪安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林倪安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PG美人網包包店」內,趁該店店員卓紋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紋禪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架上之粉紅色手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卡其色手提包(價值390元)各1個,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上開手提包藏匿在店外旁變電箱,然後再騎乘停放在該處附近其不知情之男友許博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變電箱拿取上開手提包而離開現場。

㈡林倪安於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趁該店門市主任李勇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勇志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架上之香水2瓶及菸灰缸1組(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卓紋禪、李勇志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賠償金600元、2000元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卓紋禪、李勇志收迄)。

㈢卷附「PG美人網包包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博承)、「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倪安)。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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