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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倪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103執字第48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倪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倪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倪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0日      │102年6月3日       │102年4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2532號       │字第22532號       │字第1386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36 │102年度易字第3436 │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3年2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36 │102年度易字第3436 │102年度簡字第785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9日      │103年1月29日      │103年3月24日      │
├───┴────┼─────────┼─────────┼─────────┤
│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071號        │字第3071號        │字第488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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