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興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活窘迫及觀念錯誤,且所生損害非鉅,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實有悔過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有搶奪、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復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至被告雖獲被害人黃秀娥無條件原諒,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以此竊盜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對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因認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應再減輕原審所量處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