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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1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卓馨愉(卓馨愉所涉通姦罪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為甲○○之妻而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老虎城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卓馨愉為性交行為1次。嗣復先後1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11樓之7卓馨愉租屋處,與卓馨愉為性交行為14次,而與有配偶之卓馨愉相姦總計15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卓馨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文進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相姦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5次之時間,與有配偶之卓馨愉相姦共計15次,被告所為上開15次相姦犯行之時間不同,亦無時、地密接之接續犯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被告上開15次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已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配偶之卓馨愉為相姦行為15次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甲○○之精神、家庭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其中如附表2-15所示犯行行為時,卓馨愉已與告訴人分居而自行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路○段00巷0弄0號11樓之7,業據證人卓馨愉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告所為相姦行為固為刑法所處罰,惟被告究非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一方;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論罪科刑,惟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卓馨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雙方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15次相姦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相姦罪之罪質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2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3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4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5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6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7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8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9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0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1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2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3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4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第15次相姦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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