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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葛俊良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葛俊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葛俊良為全惠欣(原名葛惠欣)之姪子,全葛俊良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8日,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在其以「Baiian Soqlumam」帳號申設之網頁上,先後登載「這些年來,我父親生病到今天身為兄弟姊妹的你們有來看過我父親嗎???爺爺過世了,你們有做到什麼義務與責任嗎?如果最後的答案是這樣的話,我在這裡告訴你們你們這些長輩根本不算甚麼!!!我會永遠記住你們的嘴臉,不相往來!!!!!」、「你們兩個長輩想拿我們家的土地嗎?來來來我跟你們說土地所有權狀是我的名字,偷竊我們家的東西還不夠多嗎?寄存證信函以為有機會嗎?我來告訴你們,你們就下輩子在作夢吧!你們怎樣對我們我就加倍還你們!!!」、「有這種長輩真的是可恥」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全惠欣及葛孝慈名譽之事(葛孝慈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全葛俊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全惠欣之指訴。

(三)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設「Baiian Soqlumam」帳號之網頁資料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案被告在FACEBOOK網頁內所刊載上開文字內容以觀,被告已表明其所指摘之對象為其父親之兄弟姊妹即指告訴人全惠欣及葛孝慈2人,其用意乃在告知瀏覽者,告訴人有其指摘之事實,指射告訴人違背倫常不顧兄妹情誼、不盡孝道並涉有竊盜罪嫌;而該FACEBOOK帳號網頁,已經被告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覽,且此累加之好友已達1000多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360號偵卷第9頁),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指摘之具體事項,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

(二)核被告全葛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2年2月8日,在其FACEBOOK帳號網頁上刊登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不僅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所指摘之內容亦不完全一致,顯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家族間財產之事,即恣意在其所申請之FACEBOOK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案發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外,因尚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指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倘若行為人係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指摘或傳述,則屬誹謗行為。申言之,倘若僅係公然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僅屬公然侮辱罪;惟若意圖散布於眾,而已指出具體事實,則屬誹謗罪。是以二罪之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本質上截然不同。若行為人業以具體事實指摘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其行為已非公然侮辱罪所可相繩,縱其指摘內容佐以若干謾罵言詞,衡情仍僅係欲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言行。查本件被告以其FACEBOOK帳號登載之方法,意圖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藉此指摘告訴人之內容應屬具體事件,依法應構成誹謗罪,已如前述,故縱然被告於此內容中佐以嘲諷或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文字,諸如「你們這些長輩根本不算甚麼」、「我會永遠記住你們的嘴臉」、「有這種長輩真的是可恥」等,核其作用亦應係在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內容,依本院上開說明,自無再構成未指出具體事件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