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忠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忠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劉振灣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忠蒼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8日 │101年2月8日 │101年2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518號 │第17336號 │第17336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36號│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8368號 │第4381號(編號2-3定 │第4381號(編號2-3定 │ │ │ │應執行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