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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期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7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張期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期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期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99年7月29日 │101年7月7日或8日│10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撤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1年度毒 ││ │緩毒偵字第62號 │偵字第2158號 │偵字第2158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1│101年度訴字第251│101年度訴字第251││事實審│ │1號 │2號 │2號 ││ ├────┼────────┼────────┼────────┤│ │判決日期│101年8月3日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7日 ││ │ │(協商宣示判決)│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1│101年度訴字第251│101年度訴字第251││判 決│ │1號 │2號 │2號 ││ ├────┼────────┼────────┼────────┤│ │判 決│101年8月3日 │101年12月17日 │101年12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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