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錦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323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錦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郭錦當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錦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0月5 日 │101 年4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11 號 │偵字第2103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18 │101 年度訴字第1960│ │實│ │號 │號 │ │ ├──────┼─────────┼─────────┤ │審│判 決 日 期│101 年4 月25日 │101 年11月14 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18 │101 年度訴字第1960│ │ │ │號 │號 │ │判├──────┼─────────┼─────────┤ │ │判 決│101年5 月22日 │101年12月3 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5965號 │字第32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