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102 年度執字第57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張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102 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中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 101.01.02 │101.08.09 為警採尿前回│ 101.08.08 ││ │ │溯4 日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09.20 │ 101.12.05 │ 101.12.05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 ││決├────┼───────────┼───────────┼───────────┤│ │判決確定│ 101.10.16 │ 101.12.05 │ 101.12.05 ││ │日期 │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1.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1159號。 ││ │2.編號1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 101.09.23 │101.08.04 為警採尿前回│ 101.08.03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 │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第2535、2772號 │第2535、2772號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3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03.28 │ 102.04.08 │ 102.04.08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3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決├────┼───────────┼───────────┼───────────┤│ │判決確定│ 102.04.16 │ 102.04.29 │ 102.04.29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1.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724號。 ││ │ 第993 號。 │2.編號5 至8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09.03 │ 101.09.03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535、2772號 │第2535、2772號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2.04.08 │ 102.04.08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 │ ││決├────┼───────────┼───────────┼───────────┤│ │判決確定│ 102.04.29 │ 102.04.29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1.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724號。 │ ││ │2.編號5 至8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