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登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登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11日下午某 │102年1月26日10時20分││ │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 │ │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67號 │字第90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 │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 ││事│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5月15日 │102年7月1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 │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 ││判│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5日 │102年7月1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6544號(103年3月26│第8764號(103年11月 ││ │日至103年11月25日) │26日至104年8月25) │└────────┴──────────┴──────────┘